PTDV 更生事件(2026-06-15)
消費/小額
PTDV
2026-06-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孫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
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
境等為綜合審量。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20萬9,7
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
請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與債權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到院陳稱自115年3月16日
起任職於靜綱科技有限公司,每日薪資為1,600元,每周六
常態性加班,加班日每日薪資亦為1,600元;而115年3月薪
資為2萬9,556元(聲請人於3月16日到職,出勤天數11天,
薪資17,600元、夜班津貼5,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加班
費5,852元、病假半薪800元,另扣除勞、健保費1,196元)
,115年4月薪資為4萬8,904元,有調查筆錄、薪資明細表、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約
為3萬元,惟如依聲請人所述以每月出勤20天、加班4天計算
,加計上開津貼、全勤獎金及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
約為4萬3,704元(計算式:24×1600+5500+0000-0000=43704
),與115年4月實際薪資收入4萬8,904元平均計算,應為4
萬6,304元【計算式:(43704+48904)÷2=46304】,則原告
主張之收入顯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應不足採,本院爰以每
月收入4萬6,304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
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即1萬8,618元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2萬7,686元
(計算式:00000-00000=27686),又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部分,經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6,998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萬3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萬28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45萬9,964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4
萬1,871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5萬255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6萬5,623元,以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79萬5,02
3元,如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2萬7,686
元,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需約2.39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
數清償(計算式:795023÷27686÷12≒2.39)。至聲請人所積
欠之有擔保債務部分,經裕富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16萬
7,431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額為29萬9
,731元,而聲請人陳報上開債權之擔保物ENJ-7101號普通重
型機車、MBW-5878號普通重型機車,目前市值均約為2萬2,0
00元,則預估不足受償額應各為14萬5,431元、27萬7,731元
,縱加計上開不足受償額,聲請人亦僅須約3.67年即可能將
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795023+145431+277731)÷27686
÷12≒3.67】,而聲請人現年29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為止,尚有約36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
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
債務。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