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麗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麗自民國115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即可聲請更
    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
    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
    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
    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
    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
    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
    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92年間,因當時其配偶養殖之豬隻爆發口蹄疫疫情,有以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方式借款,嗣其配偶死亡,資金無法周轉而未能清償全部債務。現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實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償該等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號調解不成立,有聲請狀、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85至187頁)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
    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有其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477至482頁),且積欠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
    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中
    心APP登入擷圖、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9、233
    至469頁),其名下有存款380元(計算式:130+250=380)
    、凱基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7筆、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4筆
    。又依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
    本院卷第31至33頁),聲請人該2年之所得均為0元。另聲請
    人自陳其自112年6月起在超群檳榔商號水門店任職,未投保
    勞保;其2名女兒均已成年,大女兒古筱萱住在高雄,須負
    擔房租等,小女兒古雅妮已出嫁,均未給孝親費,亦未領有
    社會福利津貼;現主要收入來源為該檳榔攤之薪資每月2萬6
    ,000元,有其等戶籍謄本、二親等親等關聯、親等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收入證明切結書、屏東縣政府114年11月2
    7日函、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4年11月27日函、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114年12月8日書函、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193至195、213至217、
    231、473至475、483頁),本院即以該切結書所載每月薪資
    2萬6,000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299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6,299元後,雖有餘額9,701元【計算式:2萬6,
    000-1萬6,299=9,701】,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1,146萬6
    ,161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701元清償上
    開債務,仍須1,17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46萬6,16
    1÷9,701÷12≒1,170】,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開
    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之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
    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
    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
    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
    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萬0,669元 本院卷第16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萬9,251元 本院卷第121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萬5,382元 本院卷第161頁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0,773元 本院卷第16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7,179元 本院卷第161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7,050元 本院卷第161頁  7 永豐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1,263元 本院卷第161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1,058元 本院卷第161頁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萬2,163元 本院卷第87、161頁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5,675元 本院卷第155、161頁  1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萬0,845元 本院卷第153、177頁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萬4,087元 本院卷第97頁  1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6,056元 本院卷第109頁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萬2,000元  聲請人未陳報債權數額,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金額為準 1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2萬0,843元 本院卷第85頁  1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8萬3,876元 本院卷第117頁  1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萬5,289元 本院卷第89頁  1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2,702元 本院卷第169頁  合計  1,146萬6,16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