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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姵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
    8萬餘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
    案不成立,有該金融機構民國114年9月3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又聲請人自陳債務總
    金額為0,000,000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
    權結果,現況如附表所示,據此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
    得認定為0,000,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
    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並無財產、股票及
    有效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存摺暨內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回覆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7
    、207至331、349至359頁),其名下有存款0元(計算式:0
    +0=0)。
 ⒉聲請人自陳其112年10月至114年7月間接受母親陳季稘每月資
    助0萬元,自114年8月5日迄今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平均月薪約0萬元,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有卷附勞
    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資料、特殊境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381至383頁),而稽之聲請人11
    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該期間
    內並無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在查無其他收入情況下,
    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既已高於客觀收入資料,允堪以聲請人
    切結之每月收入為評估其清償能力之基礎。準此,本院即以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薪資2萬元為其工作所得,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符合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吳○芃,每月須支出扶養費
    9,000元,未受領社會補助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5頁),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特殊境
    遇家庭暨兒少福利查詢結果以明(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吳○芃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45、333至337頁),可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吳
    ○芃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年00歲有餘,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可作為判斷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是否合理
    之基準,則聲請人與其前夫共同負擔該子女之生活費用,其
    個人應分擔扶養費部分之合理金額應為9,309元(計算式:1
    萬8,618元÷2=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9,000元,
    既未逾上開金額,且與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0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7,618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已達000萬0,000元(詳見附表
    ),即便僅就本金部分亦無法清償,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
    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893元 本院卷第141、145頁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743元 本院卷第154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0,046元 本院卷第167頁  4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585,744元 本院卷第171頁  5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1,397元 本院卷第177至187頁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621元 本院卷第369頁  7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126元 本院卷第101頁  合計  1,214,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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