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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智允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智允自民國115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萬6,52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於民國114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陽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資產管理公司)為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擔任早餐店助手,每月
    薪資2萬1,000元,有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數額1萬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
    均年約73歲,其父、母於112、113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無
    不動產,其母名下有3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2至113年
    度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均為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變價前無
    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聲請人父、母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
    同負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數額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1萬2,412元(計算式:18618×2÷3=12412),則聲請
    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費後,僅餘1,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24)
    ,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5份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4
    1萬2,873元,有陽光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匯誠第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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