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1)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莆畬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
    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
    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
    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
    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
    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
    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
    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2,132,124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5,000元。惟
    聲請人嗣因失業收入減少,且另需清償和潤車貸18,000元,
    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2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1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6月10日起,分89期、利
    率6%,每月清償15,000元,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暨所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佐,
    堪認聲請人有約定上開協商條件且於113年12月毀諾。
 ㈡又聲請人自陳協商時受僱於能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每月薪資所得約39,000元,於113年8月失業後,自營維修
    汽車大燈工作室,每月所得約16,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又聲請人於113年7
    月31日自能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資料,復
    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因失
    業收入減少等情,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退休俸約36
    ,000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領取退休俸存摺影本可
    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
    52,500元(計算式:36,000+16,500=52,500)。關於聲請人
    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2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稱有扶養其未成年之子,據其提出之
    戶籍謄本,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爰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
    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8,500元,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毀諾時每月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尚餘26,924元(計算式:52,500-1
    7,076-8,500=26,924),顯足以負擔協商款15,000元,且扣
    除協商款後,每月尚有餘額11,924元(計算式:26,924-15,
    000=11,924)。
 ㈢聲請人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因失業,無法同時負擔每
    月協商款15,000元及和潤車貸18,000元,終致無法履行而毀
    諾等情,惟未提出繳納車貸及每月車貸金額為18,000元之相
    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以屏院昭民力字第114
    消債更28號函請聲請人提出113年間繳納車貸之相關證明文
    件,聲請人僅陳報其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
    ,迄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足認聲請人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現有資料亦難認有其主張之不能負
    擔協商款之情。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
    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