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丁莞苓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後因配偶收入不
    穩,致伊所需負擔之家庭支出增加,無法按時履行而毀諾。
    而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清償,週年利率3.88%,每
    月清償19,26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96年5月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
    及凱基銀行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至298、365頁
    )。惟聲請人於96年5月勞保投保薪資僅為11,100元,且當
    時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親等關聯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375至376頁),
    堪認依其當時所得確有難以履行清償方案之情。本院審酌上
    情,認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尚屬可採,則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自不受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4,623,329元(詳見附表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者,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5至36、123頁),堪予認
    定。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其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
    現從事鐵工,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節,
    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至39、165頁),亦堪認定。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其陳
    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
    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式
    :15,515×1.2=18,618),應堪採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382元
    (24,000-18,618=5,382),而其目前所負債務總額達4,623
    ,329元,以上開餘額計算,約需7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4,623,329÷5,382÷12=71.58),則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其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出處(本院卷)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2,534 第339至343頁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808 第295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0,935 第279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5,014 第20頁 以聲請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18 第283頁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3,364 第365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0,459 第275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53 第329頁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1,144 第323頁  合計  4,623,329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