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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0)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洪珮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珮綺自民國115年4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37,273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
    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所
    得平均約為1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
    勞保於大高雄餐飲職業工會,顯無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
    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82元(計算式
    :19,000-18,618=382)。聲請人名下固有股票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證券存摺影本、上
    開公司保單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股票
    未變價及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4,146,070元,亦有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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