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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更生事件(2026-05-13)

消費/小額 PTDV 2026-05-13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傳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80,888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請人
    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宏億企業社從事鐵
    工性質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1,356元等情,有薪資袋為證
    ,堪信屬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9,43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
    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其未成年子女為105年出生之人
    、於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有111至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學證明書附卷可考,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負
    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
    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8,400元,洵堪採信。聲請人復主張扶養其父親
    ,其父親為33年出生之人、於111至113年均無所得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堪信其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21元及
    身障補助9,485元等情,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
    分應予扣除。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2人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406元【
    計算式:(18,618元-321元-9,485元)÷2=4,406元】,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洵堪採信。至聲
    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然未提出其母親之領取補助等相關資
    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母親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亦
    無法認定聲請人應負單之扶養費數額,爰不予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338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432,
    672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
    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