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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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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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翁瑞鴻
代 理 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瑞鴻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556,654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萬宇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4,524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
出14,26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之母,年約62歲,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共同
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亦有領取補助款
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394元【計算式:(18,618-5,437)÷3=
4,39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
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2
55元(計算式:24,524-14,269-2,000=8,255),而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14,165元,有擔保
債務則為300,000元,有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
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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