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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琇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琇金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357,52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采翊精品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該商號於97年4月7日
    即申請稅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
    恆春工商字第1142844730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參,足認
    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現從事農業臨時工,每
    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2、1
    13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堪認
    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
    18,618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80歲,112
    、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及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老農
    津貼8,11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02元(計
    算式:【18,618-8,110】÷5=2,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382
    元(計算式:25,000-18,618-2,000=4,382)。聲請人名下
    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
    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達5,576,076元,亦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務人無擔保
    債務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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