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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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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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嘉筌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902,806元有不能清償
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油漆零工,每月所得
約為3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11、112年均
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日屏府社助
字第1155036408號函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
可支配所得共為30,750元(計算式:30,000+750=30,75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相符,洵堪採信。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75歲,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72元、2,648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
兼衡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
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參酌聲請人
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其母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
弟姐妹共同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61元,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3月3日保農福字第11513003670號函
暨申領資料查詢表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586元【計算式:(18,618-4,
861)÷3=4,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
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
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9歲,111至113年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有戶籍謄本、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
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配偶共同負擔,又其子每月亦領有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有
前引屏東縣政府函文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934元【計算式:(18,618-
750)÷2=8,93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
0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4,132元(計算
式:30,750-18,618-4,000-4,000=4,132)。聲請人名下固
有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
,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902,806元,亦有債
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
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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