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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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秉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
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
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
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
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
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
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
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
」,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
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
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
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
生程序亦失其意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407,73
8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又聲
請人陳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2至11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
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鎧樂精密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8,657元等情,有114年5至7月薪資
明細表為證,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為26,13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
準。聲請人雖主張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
語,然考量聲請人自陳其母親每月退休金約20,000多元等情
,有本院115年1月13日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難逕認聲請
人之母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未其母親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故此部分扶養費用
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30,039元(計
算式:48,657元-18,618元=30,039元)。而聲請人雖主張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407,738元,若不加計上
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
約4年【計算式:1,407,738元÷30,039元÷12≒4】可清償完畢
。再衡以聲請人為70年出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
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
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
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
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職是
,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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