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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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彥儒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65,166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自112年7月10日起,分84期、利率5%、每月清償6,379
元,惟因協商款未包含其他民間債權人債務,係依靠父母協
助償還民間債務,惟父母嗣後無力協助,終致無法負擔而於
114年4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除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外,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每月須繳納分
期款8,490元,而聲請人114年1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7,878
元,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轉帳明細截
圖、薪資袋可參,則所得扣除協商款、分期款後僅餘13,009
元(計算式:27,878-6,379-8,490=13,009),已不足負擔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
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
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富翼企業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27,136元,有前引勞保資料及薪資袋可參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
出20,9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尚餘8,518元(計算式:27,136-18,618=8,518),又聲請人
截至114年10月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經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984元、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9,090元、新譽通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03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5,41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4,483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42,644元,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
,故依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額12,540元計算,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經其陳報擔保物現已無殘值,不足清
償之債權額為281,303元,故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以上
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約為863,49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8,518元,如按月逐期還款,聲請人僅
需約8.45年即可將上開債務全數清償(計算式:債務總額86
3,490元÷每月餘額8,518元÷12月≒8.45年)。又聲請人現年3
0歲,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約35年之職業生
涯可期,倘聲請人能持續勤勉工作、撙節開支,積極與債權
人重啟債務協商程序,應可清償債務。
㈣是以,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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