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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5)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2,602,149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
    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外包貨櫃車司機,
    每月收入約55,000元等情,有員工薪資單及收入切結書為證
    ,堪以採信。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20,2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
    雖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然未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所得、
    財產清單、領取補助等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其未成年
    子女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亦無法認定聲請人應負單之扶養
    費數額,爰不予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餘36,382元(計算
    式:55,000元-18,618元=36,382元),而聲請人積欠各銀行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2,602,149元,有聲請人更正後
    之債權人清冊可稽,約需5.9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602
    ,149元÷36,382元÷12≒5.9),再酌以聲請人為77年生之人,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倘願繼續積
    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
    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即無足採。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
    償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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