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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蔡佳純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王淑秋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5年4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9.9年內即得將債務清償完畢
    ,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要件定義認定適用錯
    誤,並未參酌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清償期間6年
    之上限,亦未審酌上開債務之高額利息、違約金及民法第32
    3條規定,原裁定以伊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為由
    ,駁回伊之更生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並准伊之更生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
    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
    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
    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
    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
    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
    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
    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
    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 
     
三、經查,抗告人陳稱任職於枋寮傑克茶飲,每月所得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此有團體保險保險證及薪資袋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原審以抗告人所陳報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為89萬5,752元,每月尚餘7,528元可供還款,僅約9.9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95,752÷7,528÷12≒9.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償債年限非長,且抗告人為71年出生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職業生涯可期,並有相當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所欠債務,經綜合評估抗告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目前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應為92萬7,725元(此部分計算式詳見附表),而抗告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以抗告人每月清償7,528元計之,抗告人需約10.2年始可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927,725÷7,528÷12≒10.3)。又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之利息及違約金,抗告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而抗告人積欠債務之年利率最高係15%、最低亦有11%,如不許抗告人之更生裁定,則顯有可能抗告人未來每月所清償者僅有利息和些許本金(每月新生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金額及債權人清冊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卷證頁碼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72,776元 18,177元 14.6% 221元 消債更卷第96頁 2 華南銀行 124,402元 30,416元 15% 380元 消債更卷第72、73頁 3 國泰世華銀行 12,178元 2,663元 15% 33元 消債更卷第81、84頁 4 板信銀行 207,068元 ①25,810元 ②28,530元 ①11% ②15% ①237元 ②357元 消債更卷第90頁 5 遠東銀行 133,262元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消債更卷第75頁 6 安泰銀行 98,178元 32,951元 12% 330元 消債更卷第36頁 7 永豐銀行 96,478元 22,207元 15% 278元 消債更卷第88頁 8 元大銀行 32,000元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消債更卷第8、11頁 9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212元 34,582元 15% 432元 消債更卷第45頁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71元 4,350元  15% 54元 消債更卷第86頁      合計   927,725           合計  2,3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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