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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處分(2025-11-1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玉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048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
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
    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1451號
    、第630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聲請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
    保,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若讓部分債權人得強制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將有礙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及使聲請人重建之
    機會,顯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執
    行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41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經星展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7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發還債權憑證執行
    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誤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
    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聲請強制執行聲
    請人所有前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本院執行命令可
    參,復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6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
    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公司保
    單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
    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
    清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630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序
    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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