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聲請通常保護令(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4-13
案號:家護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7 月16
日核發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4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C 及被害人之子D 。 。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A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C 及被
害人之子D 為下列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6 年9 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教育輔
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教育(6 週,每週至少2 小
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經常於半夜酒後返家時故意製造聲
響或關閉總電源,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早上7 時許,相對
人酒後返回兩造位於屏東縣○○市住處,無故拍打被害人之子
D ,嗣被害人與相對人發生拉扯,相對人又徒手毆打D ,導
致D 摔倒在地,嗣作勢要拆下陽台窗戶,並揚言要去廚房拿
刀,為C 所目睹;於000 年0 月00日凌晨0 時許,相對人傳
送「我會去外面找地方離開,約談我,我不會去,就當我失
蹤」等語之訊息給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聲請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等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且相對人有於上揭時、地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大同
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警詢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
案件通報表、○○○○○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
機訊息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其確因酒後情緒失控而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表示對於本
件保護令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
為被害人主張其有遭受相對人為上揭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應
堪採信,又被害人仍有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則被害人請求核發保護令,應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經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畫鑑定小組評估後
認為:建議相對人接受○○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 小時
)、○○教育(6 週,每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課程等語,
有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評估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從而
,本院認為應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
防止再度發生家庭暴力行為,並保護被害人權益。綜上,本
院爰依被害人之聲請,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並酌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末查,被害人雖請求核發
遠離令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揭保護令之內容應足以保護被害
人,是被害人上開其餘保護令之請求,本院爰不予核發,一
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04 號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家護字第475號) A A03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居所予以保密) 送達代收人 社工 住○○市○○路00號000室 B A07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C A01 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 D A02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號0樓之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