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4-14
案號:家親聲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A03
相 對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搬至高雄市左營區居住,雖抗告
人之就醫紀錄在屏東,僅係因偏鄉就醫毋庸掛號費,且抗告
人大部分週末會至屏東探望外祖父母,並利用週末時段就醫
,故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6,04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況抗告人每月基
本生活奶粉、尿布、醫療及生活用品等開銷遠超過26,040元
,而原審竟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認抗告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以22,500元計算,乃有疏誤,與事實相悖。
㈡相對人擔任職業軍人,每月除了有固定薪資收入,尚有投資
股票收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每週亦有10,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另相對人提出之貸款
資料均係本件提出聲請後,實為相對人不想負擔太高之扶養
費始去申請貸款,故相對人原審所述均非實在。反觀抗告人
之母A02為了照顧抗告人,申請兩年之育嬰假,該期間均無
收入,並向友人借款扶養抗告人,且A02之工作屬業務性質
,薪資不如相對人穩定,A02尚需負擔車資油費、保險費、
信用貸款及向友人借貸之還款等生活開銷,況A02大部分時
間均在工作,與相對人相較之下,並非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
。惟原審竟以A02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認抗告人之扶養費
用應由相對人分擔5分之2,A02分擔5分之3,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
㈢抗告人出生時姓氏原從父姓「曾」,於113年4月22日經父母
約定變更姓氏為母姓「許」,嗣因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抗告
人所有之扶養費用,A02始同意抗告人變更姓氏為父姓「曾
」,並於113年12月5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裁定
變更姓氏為父姓「曾」,該裁定內亦記載相對人願意負擔一
切扶養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審事用法,乃有上述違誤失當之處,實
有未洽,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14年3月1日
起至抗告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15,000
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含遲誤當期)視為全
部到期。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雖稱於113年10月間已搬至高雄市左營區居住,惟抗告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相對人直至113年12月止,仍與抗
告人同住於抗告人之外祖母住處。再者,自抗告人提出本件
聲請至原審調查,抗告人亦未提及搬遷至高雄,於原審最後
一次即114年11月1日提出之書狀上所載地址仍為屏東縣內埔
鄉,亦未曾向原審陳報變更住所。復觀A02之胞姊許雯淑於
原審提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內記載:「住址:屏東縣○○鄉
○○村○○巷00號…切結人特此聲明,本人自113年10月起於家中
照顧A01,二十四小時照顧…立切結書人:許雯淑114.10.25
」等語,足見抗告人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均居住於
屏東縣內埔鄉,並由許雯淑照顧。又依抗告人施打疫苗及就
醫紀錄均於屏東縣之診所或衛生所,亦顯見抗告人仍以屏東
縣作為日常生活區域。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每週有10,000元至20,00
0元之收入,惟相對人否認之,該款項均係相對人居間協助
兩名友人即陳盈吉、靳聲呈之貨款轉匯,雖轉匯過程中均有
數百元不等之差額,然該差額均係作為相對人與陳盈吉、靳
聲呈聚餐之經費,故相對人並未從中獲取報酬或收入,自不
得列入相對人之收入來源。另相對人並無虛設貸款債務,且
父母不可執負債作為減輕父母扶養子女義務之適法依據,原
審裁定亦未將相對人之債務情形列入經濟能力之考量。
㈢相對人與A02於113年5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因當時抗告人均係由相對人照顧,
相對人亦願意負擔抗告人所有之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變
更抗告人姓氏為父姓「曾」,嗣於113年10月11日重新協議
由A02行使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即不願負擔抗告
人所有之扶養費用,除非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抗告人之權利義
務,相對人始願意負擔所有之扶養費。
㈣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盡審酌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年齡及工
作能力等節,並考量抗告人居住於屏東縣而認其每月所需扶
養費用為22,500元,進而審認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5分之2即9,000元,故認原審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失當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
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故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
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
、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免除他方之
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如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0
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因此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
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乃為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供應與未
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
、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
,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如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不同,縱父母保持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父親,而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現由A02單獨任之,相對人雖未擔任抗告人之親權行使人,
然參照上揭說明,相對人依法仍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是
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自114年3月1日起給付抗告人之扶
養費,核屬有據。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表示願意負擔抗告人所有之扶養費用
,A02始同意抗告人變更姓氏為父姓「曾」,並於113年12月
5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裁定變更姓氏為父姓「
曾」,該裁定內亦記載相對人願意負擔一切扶養費用云云,
惟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變更抗告人姓氏為父姓之事件,均未
曾提及願意負擔抗告人所有之扶養費用,且A02對相對人聲
請變更抗告人姓氏事件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意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於113年10月間即搬至高雄市左營區居住,應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040元作為抗告人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等語,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之健康存摺截
圖等件為證。抗告人雖稱僅係因偏鄉就醫毋庸掛號費,且抗
告人大部分週末會至屏東探望外祖父母,並利用週末時段就
醫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4年4月至115年1月間均曾多次在
屏東就醫及施打預防針,且就醫時間並非均為周末時間,而
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113年10月起迄今均居住
於高雄,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尚有投資股票收入,及國泰世華帳戶每
週亦有10,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惟相對人以前詞否認,
並提出與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等件佐證。查相對人之友人陳盈吉每月均會轉匯金額
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相對人則於當日或數日內再將
款項轉匯至友人靳聲呈,雖有數百元不等之差額,惟相對人
稱該差額係作為與陳盈吉、靳聲呈聚餐之經費,且相對人於
本院稱其自115年1月19日之後,已無居間協助友人轉匯款項
。又核閱相對人使用之潮州南進路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大昌
分行之帳戶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從113年6月5日開始,當時
餘額約64,000元、114年1月6日餘額約138,000元,相對人表
示目前餘額為6,119元;郵局部分自113年3月15日餘額約5,7
00元,113年12月16日存款餘額約19,000元,該期間存款餘
額最多有49,000元(有註明為薪資),相對人表示目前餘額
17元,另相對人亦於本院陳稱現已無買賣股票,證券之帳戶
亦很久沒有使用,有本院113年3月27日調查筆錄、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之潮州南進路郵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附卷可參。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
院參酌,本院尚無從僅憑抗告人個人陳述或臆測,即遽認抗
告人所述為真,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㈥抗告人之母A02與相對人之資力部分,業據聲請人於原審提出
之薪資單查詢結果、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實領薪資切結書及於本院提出之薪資轉入
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
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及於
本院提出之薪資項目明細等文件為證,另經原審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
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薪資資料在卷可稽。由上述證據形式上
觀之,本院認A02與相對人均有相當勞動能力,亦均有能力
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且A02每月收入高於相對人,而原審
兼衡抗告人係由A02實際負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
認A02及相對人各按3:2之比例分攤抗告人之扶養費用,亦
屬公允,並無違誤。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屏東縣為22,241元、114
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然就具體個案而言
,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
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社會經濟環境之
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
標準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
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
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
妥適。本院認原審參考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外,兼衡一般
屏東縣未成年人之生活水準、通膨趨勢、經濟能力及身分等
情狀,酌定22,500元作為抗告人每月之扶養費標準,尚屬公
允。從而,原審認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9,000
元(計算式:22,500元×2/5=9,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核
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主張A02目前工作收入無法支應其生活
花費,惟揆諸前開規定,A02既為抗告人之母,對抗告人所
負之扶養義務即為保持義務,縱需犧牲自身生活仍需對抗告
人負扶養義務,並非在支付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花費後,若有
剩餘時,始須負擔扶養義務,抗告人此節主張,亦與生活保
持義務之意旨不符,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調查事證之結果,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
抗告人之需要,及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
狀後,酌定抗告人之每月扶養費為22,500元,並由A02與相
對人依3:2之比例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