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扶養費(2026-03-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4
案號:家親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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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A04
非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A05
非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201號民
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併有明定。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相對人則反聲請確認其
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不存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嗣經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前揭請求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事件第12款、第125條規定,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核其事件性質均源於兩造間扶養事宜,基礎事實
相牽連,亦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依據首揭規
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子,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
務人,抗告人於民國90年與訴外人蕭○○離婚,因不諳法律,
辦理離婚登記時不知如何依法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被迫與
相對人分離,又遭相對人之生父蕭○○惡意隔絕,遷居他處,
且未提供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兩造被迫分隔兩地,致相對人
飽受身心創傷,憂思過度以致罹患思覺失調症頻繁進出醫療
院所治療,需服用身心科藥物控制病情,嚴重時甚至長期住
院治療,因此喪失工作能力而無以謀生,連基本生活亦無力
維持。
㈡抗告人每月僅仰賴屏東縣政府發放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
臺幣(下同)5,437元生活,名下房地係與親戚共有,現實
上難以處分,價值低微,且所居住之屏東縣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230元,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足認抗告人以現有資力,已無法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有
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至於抗告人名下
僅將來銀行帳戶為自用,其餘17個帳戶均是出借予抗告人叔
叔A03使用,因為A03債信不佳,才會出借帳戶供A03儲蓄,
實際上該等帳戶內之財產並非抗告人所有。縱使該等帳戶均
為抗告人所有,以抗告人精神及心理狀況,仍不足以維繫其
生活。
㈢又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究,未傳喚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人李○
○到庭,遽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從無適當聯繫或
關心,長期未盡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之責任,實有
不當。實則係蕭○○之母親要求抗告人同意將相對人交由蕭○○
單獨監護,且離婚後蕭○○偕同相對人遷居他處,並更換抗告
人所知的連絡電話,如同被剝奪探視子女之權利,抗告人並
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鈞院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30,000元。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現有所有財產可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抗告人不符合
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抗告人於112年間尚有利息所得2,159
元,如以台銀定存利率推估,抗告人存款至少約1,250,000
元。又假設抗告人非將所有存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銀行
,則抗告人之存款總額必遠高於1,250,000元。此外,抗告
人尚領有補助,足證抗告人之存款應可支應其生活,並不符
合不能維生活之要件。況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土地及房屋,
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雖與其他親戚共有,然共有人間為求
簡化共有關係,抗告人上得出售應有部分予其他共有人換取
現金,或可向法院訴請分割,亦能將應有部分換取現金以供
支應日常生活,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不存在。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17個帳戶係出借予A03部分。抗告人一開始稱
這些帳戶是借給他的朋友,因為他們債信不佳等語,可知其
出借對象非僅一人,後才改稱是借給叔叔A03,前後說法矛
盾,顯然是無法證明才更改說詞。又細譯抗告人交易明細,
其交易頻繁,且多有小額金額進出,顯非借予他人使用。此
部分相對人依法應盡舉證責任,否則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長期棄養相對人,自相對人9個月大時起,
即未曾撫育及探視相對人,相對人自得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
養義務。抗告人自相對人僅9個月大時就離家不知所蹤,未
曾扶養探視相對人,二十餘年來不聞不問,且迄今仍將遺棄
相對人之原因歸咎於相對人之父蕭○○,然參酌蕭○○於原審證
述可知,其並沒有阻斷相對人與抗告人聯繫,電話號碼亦無
更改,更無阻止相對人與抗告人娘家親戚聯絡。既然抗告人
之母親能定期探視相對人,抗告人為何不同行。相對人迄今
仍居住於同一條街,若抗告人有心聯絡相對人,應早已聯繫
,並非無法聯絡,諸如返回原住所向鄰居訪查,或以直系血
親名義申請戶籍謄本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均非難事,況且抗
告人既然目前有能力提起本案訴訟,又為何無法早些年聲請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程序。綜上,足認抗告人係有意遺棄相
對人,故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理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
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
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
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罹患思覺失調症,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為證,相對人則以上揭等語置辯。參酌抗告人聲請調查之
銀行交易明細,迄查詢日(114年12月9日)為止,抗告人名
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活
期存款餘額為50,27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
0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餘額分別為100,000元、25,426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5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餘額為96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15
0,000元、王道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200,000元、中華郵
政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5
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第一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餘額為120,184元、元大商業銀行50,000元、彰化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餘額為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元、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0元,王道商業銀行中另有外幣存款共美金10,
084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
年12月1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44200213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
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41005571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4224839575827號函、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
中作業中心114年12月17日集中作字第11401306281號函、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數業字第114004643
5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12月17日北富銀及作字第11
4000915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12月1
6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553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2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5561726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7日儲字第1140088672號函、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2月17日上票字第1
140027869號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2月18日中業執字
第114003730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2025年12月18日
一東港字第000128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2月22日元銀字第114006614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作業處114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40095449號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銀詢字第1140003158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4年12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114
000390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名下至少有上揭數額之
活期存款。抗告人固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均出借予其叔叔
A03儲蓄使用,惟觀諸上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仍不足以證
明抗告人有將銀行帳戶出借予他人,復未據抗告人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相佐,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㈢況抗告人除前述活期存款外,每月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5,43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屏東縣政府114年9月2
6日社助字第1145180474號函為憑。又據原審依職權查詢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抗告人名下財產有
2筆土地及1筆房屋,其財產總額合計3,566,690元,是抗告
人名下房屋、土地以公告現值即高達3,566,690元,衡諸常
情,上開房地之市價勢必高於公告現值,且抗告人持分非低
,其名下房地本可經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俟分割後即可自
由為處分收益,雖價值可能有所減損,但並非完全無處分收
益之可能,雖抗告人固陳稱其名下房地係與親戚共有,難以
支配,又即使上揭存款均屬抗告人所有,該等財產仍無法無
法負擔其生活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其名下房地(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3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未據抗告人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上揭房地難以處分或上揭財產已不足維持
抗告人生活,抗告人此等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揆諸上揭事
證,堪認抗告人不僅有上揭活期存款及財產,每月亦領有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其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人,尚非無疑。
㈣縱使寬認抗告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然相對
人主張自其年幼起抗告人即未曾撫育及探視等語,並於原審
請求免除其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固於原審自承自
離婚後確實未曾扶養或照顧相對人,惟辯稱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欠缺照顧相對人之能力,離婚後遭相對人父親蕭○○阻撓
,無法探視相對人,其係有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云云,
並於原審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為
證。然據證人王○○當庭證稱:「(蕭○○你是否認識?)認識
,我們都是鄰居,蕭○○有兩間房子,他們實際住在我們家隔
壁,我住13號,他們住9號,但是12號也是他們家的,一間
是阿嬤的名字,一間是阿公的名字。」、「(A05他幾歲的
時候你就知道他?)他是9個月的時候阿公、阿嬤及爸爸帶
他回來,因為他父母離婚了。」、「(離婚後是否認識A04
?)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他,我只看過相對人的外婆,也
就是A04的母親來看孫子A05,好像來看過兩次,沒有把小孩
帶走。」、「(你知道A04有無給付A05的扶養費?)沒有,
因為我跟A05阿嬤聊天時,她有跟我抱怨說A04沒有來看也沒
有來關心他,我想說既然沒有關心怎麼可能會匯錢,因為扶
養費是做媽媽很基本的事情」、「(你有A05家裡的電話號
碼?有無改過?)有,我沒有他的手機,但是他們家的電話
號碼沒有改過。」、「(你有看過A05的外婆,你怎麼知道
她是A05的外婆?)因為她第一次找不到路警察帶她來,第
二次她就知道路了,但是A05的阿嬤不在家,所以我邀請A05
外婆來我家坐。」、「(第一次的時候A05的外婆有看到A05
本人嗎?)有看到,因為她找不到路所以好像是半路看到警
車,就攔警車,他外婆是坐警車來的,大家都出來看,而且
A05很小我忘記幾歲了。」、「(警察帶他來的時候是因為
他不知道住址還是不知道怎麼走?)她不知道路,她是坐火
車來的。」、「(是她自己跟你說她是A05的外婆嗎?」、
「(是,她自己說她是A05的外婆,第二次我就知道她是誰
了。」、「(第一次A05的外婆有無進去你家?)沒有,她
是第二次才進來我家坐。」、「(第二次的時候A05大概多
大?)我忘記了,好像A05也還是很小,但是第二次A05的外
婆看起來比較老了。」、「(第二次的時候A05的外婆也是
自己一個人過去嗎?還是有人陪她過去?)她都是自己一個
人過去的。」、「(她在進去你家的時候你有無跟她聊天?
)有,有聊一下子,因為A05的阿嬤沒有多久就回來了。」
、「(聊天過程中,你覺得A05的外婆精神狀況是否正常?
)挺正常的。」、「(第二次A05的外婆有無看到A05?)有
,那時候A05還很小。」、「(A05這個時候有無上學?)有
。」、「(可是你剛才說第二次外婆來找的時候A05阿嬤不
在家,那A05家裡還有誰?)是A05阿嬤不在家去買菜。」、
「(第二次A05的外婆去找時阿公在家嗎?)不在家,那時
候A05上小學。」、「(第二次A05外婆來你家坐時,後來呢
?)後來A05的阿嬤回來,我就邀請她過去A05阿嬤家坐。」
等語,是證人王○○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或僱傭關係,其證言
應屬可信,依據上揭證述,可知抗告人之母至少曾至相對人
家中探視相對人兩次,堪認相對人之父蕭○○過去並無阻撓抗
告人探視相對人之情,抗告人復無據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抗告人罹病全係因與相對人分離所致,或抗告人因此全然
喪失扶養及探視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或相對人之父蕭○○有阻
撓抗告人探視等情,自難據認抗告人係有正當理由,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另抗告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
惟李○○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嗣經抗告人於114年9月
2日家事陳報狀中表示捨棄傳喚之。又證人A03身分上屬抗告
人之至親,認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不足採,附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之前
,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相對人善盡其扶養
照顧義務,惟直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未曾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亦無任何扶養照顧相對人之具體行為,更未曾探視過相
對人,是兩造縱為至親,實際上已二十餘年不曾謀面,彼此
情感關係陌生,已形同陌路,且抗告人亦無正當理由,足認
抗告人於相對人等之成長過程中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其情節
核屬重大,若相對人仍須負擔扶養抗告人之義務,顯失公允
。
㈥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依據民法第1118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併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得予免除,而確認
扶養義務不存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核與上揭裁定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與調
查,末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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