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V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4-07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李嘉苓律師
林昱州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李權儒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
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00
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A01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7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1名未成年子女,嗣A02與
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由母親
A02單獨監護。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父,卻於離婚後從未
負擔聲請人之生活開銷,僅由母親A02以積蓄及薪資勉強支
應。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本文及第1116條
之2規定,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離婚時,雖簽立離婚協議
書,然僅拋棄自身權利,無權代理聲請人拋棄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之權利,故相對人仍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不因
相對人與A02間之婚姻協議,而解免相對人扶養聲請人之義
務。
㈡聲請人每月花費約需新臺幣(下同)22,020元,此與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結果,屏東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1,594元大致相同;又聲請人先前有口語表達
不足之情況,經義大醫院診斷疑似有亞斯伯格症,嗣經正得
身心診所診斷,聲請人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注意力缺陷過動症,需定期前往身心
科治療,另聲請人診斷為弱視,經治療後現為近視及散光,
需定期至眼科追蹤治療,亦需服用葉黃素保持視力穩定,是
聲請人醫療花費較常人高,況且,物價不斷調漲,聲請人隨
年齡成長所需之花費日益增加,且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
,自應以21,59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10,797元,應屬合理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0,79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2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已約定由A02
單獨監護聲請人,並獨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可見A02
與未成年子女已拋棄對相對人扶養費之請求權利,自應受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拘束,不得再以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之名義要求扶養費之負擔。
㈡退步言之,倘法院認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亦應參照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每月收入、未成年子女現在所需支出費用,
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心力與勞力綜合考量
:
⒈衡酌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年僅5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
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又無每月生活大筆支出,若逕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準,較不合理,經核
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
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
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
雜項支出」等,尚難認菸草、房地租、家具、燃料等消費支
出為本件年僅5歲之聲請人所必需之每月支出。因相對人於1
10年12月間工作受傷,目前仍在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符合
殘障輕度等級,且相對人受傷後無法工作,目前待業中,以
台灣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已足供聲請人維持生活,故
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13年台灣省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4,230元計算較為合理。並由A02與相對人以3:1
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始符公允。
⒉相對人工作受傷前,係從事搭鷹架工作,薪資以日薪制計算
,雖法院向勇信工程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110年1月至12月之
薪資,相對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4,520元,然相對人於110年1
2月受傷後無法從事原本搭鷹架之工作,且因傷導致行走緩
慢,無法覓得相同工作,甚且,相對人迄今3年仍在復健而
無法工作,僅憑受傷時所領取之和解金100萬元投入股市,
轉取微薄利差做為己身生活費,實無力足以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用,準此,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每月給付其10,797元之
扶養費,依相對人經濟狀況而言,實屬過高;反觀聲請人之
母A02月入3萬以上,尚有領取聲請人各項社會補助,經濟狀
況顯優於相對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797元扶養費,
不符比例原則,相對人竭盡所能,僅能給付聲請人5,000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
,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並不因
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
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
,於父母內部間固非無效,但對未成年子女則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
,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A02與相對人原係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9年1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單獨任之,相對人於離婚
後均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為證,相對人到庭亦就此部分不為爭執,自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且聲請
人現年8歲,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即不因未行使其親權而消滅,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相對人雖抗辯其與A02協議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
由A02單獨任之,並約定無監護權之一方即相對人於離婚後
不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足認A02及聲請人均已拋棄對
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權,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云云。惟依首揭說明,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拘束未
參與協議之未成年子女,自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
是A02與相對人間於離婚協議書關於聲請人扶養費用所為之
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並不
受拘束,仍得請求相對人履行其扶養義務,是相對人前開辯
解,於法無據。
㈣又就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人已提出相關生活項目,合計約2
2,020元,其雖未完全提出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單據供本院
參酌(卷第121-143頁),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之一,並參酌
聲請人提出之生活項目明細中,美語及美術等補習課程難認
屬必要生活費,應依父母經濟能力量力而為,無法強加他造
共同負擔。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之記載,聲請人居住屏東縣地區,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1,594元,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
生活費則為14,230元。又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自112年9
月起於鉦旺樂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為31,0
00元,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03,11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
1筆總額為3,350元;相對人原於勇信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
0年度每月薪資平均約44,000餘元,自110年12月工作受傷後
迄今仍無業,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1,533元,名下車輛
及投資各1筆,總額為500,000元,於自110年12月31日至113
年1月20日共領取勞保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及失業給
付共計836,578元,加上工作受傷之和解金100萬元及於114
年1月11日至114年8月1日間均有投資股票及進行買賣,至11
4年8月1日名下尚有股票投資總額863,300元等情,為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A02及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本院依聲請查調之
勇信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相對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函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勞動
部勞工局114年12月22日函在卷可稽(卷第25-31頁、第155-1
74頁、第205-20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年僅8歲,經診斷有
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注意
力缺陷過動症等身心狀況,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卷第
123-125頁)、其受扶養所需程度、A02及相對人身分地位及
經濟能力、相對人職業傷害後之健康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及日後可能之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每月之扶
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又A02及相對人均正值壯年,相
對人縱因職業傷害而暫時失業,然仍可依其復健狀況覓得相
應之工作,其等均有工作能力,並參酌其等之經濟狀況及聲
請人由A02照顧,A02付諸之勞力與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之
一部等情,認A02、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9,000元(計算式:18,00
0×1/2=9,000)之扶養費,較為合理。承上,相對人受傷後
領有相關之勞保給付、和解金,於114年間尚有資金可投資
股票,難認其經濟狀況及能力遠低於A02,且依相對人所提
診斷證明書所載(卷第91頁),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出院
,114年3月14日至門診就醫,需再休養6個月,符合輕度殘
障等級,亦難認相對人現有何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之情,相對
人亦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的撙節,減輕每月之支出或尋求
其他工作等開源節流方式而為適當之調整,則相對人抗辯其
應負擔1/4之扶養費為本院不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此金額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又其中114年1月至115年3月共15個月之扶養費用已屆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000元(9,000元×15月=135,000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屆期,是相對人應給付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