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2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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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何家樺
相 對 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0,148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451,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48元,已
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頁),依前開判決意旨,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0,148元,並應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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