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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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辛羿淳即辛金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54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潮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16,54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9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4號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99年度潮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再
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爰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倘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如
主文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潮簡聲字第63
號停止執行、99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及99年度潮再簡字第2
號再審之訴等卷,堪信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為實在。又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有本院114年度
司聲字第119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9月25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
100877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8日新北院胤文
科字第1149145788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聲請,依前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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