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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司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曾佩茹  

            廖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2,706,000元,就其中新臺幣2,255,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06,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9月1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
    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255,
    000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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