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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有燦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
    號裁定,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
    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法,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01條規定記載於書面,並於114年12月15日以屏
    院昭民執成114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
    ,債權人對於處分方法均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本院斟酌本件
    之特性,認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其決議為適當,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元、403元、304元及2元,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不予處分。 保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⒈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性質為小額終老保險,依據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函,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價值2,623元,性質為人壽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保險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分別所生之醫療保險金9,500元及164,750元,共計174,250元,經保險公司檢送到院,供全體債權人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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