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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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慧珍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依企業
併購法所定合併程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為存
續公司,故本件更生程序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承當並續行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執消債更71
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
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外,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
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3.2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5.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5%+摩根聯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3.9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14%+台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2.8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
%=63.29%),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四、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萱宏企業社,擔任計時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20,153元〔以114年6月115年2月薪資平均計
算,(20520+21090+18620+18810+17670+19570+20140+23580
+21376)÷9=2015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其
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堪信屬實。再觀諸債務
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111
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保於98年5月6日投保於屏東
縣恆春區漁會,無法看出其有受僱何公司或行號,堪認其現
除上開在萱宏企業社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0
,153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6,600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相符,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
公司回函,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屏恆地一
字第1140502531號函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20,153元,
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6,600元,餘3,553元(00000-00000=
3553),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
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視為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
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3,55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59%。 5.債務總金額:9,875,478元。 6.清償總金額:255,81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0,717元 551元 39,672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9,309元 151元 10,872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8,515元 496元 35,712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187元 199元 14,328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625元 432元 31,104元 6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7,589元 391元 28,152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88,809元 140元 10,080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96,021元 502元 36,144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68,652元 456元 32,832元 1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703元 128元 9,216元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7,351元 107元 7,704元 總計 9,875,478元 3,553元 255,816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人壽保險,價值分別為25,786元及5,727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等解約金債權金額均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3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險種為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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