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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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16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洪浚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勞保、有效壽險保單、
郵局存款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號)及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之存款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苓雅區,且債
務人洪浚銘查無勞保、有效壽險保單資料,郵局存款亦未達
扣押標準,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
。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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