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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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郭秝榛即郭紋伶即郭文雀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及保險法第123條之
1規定,若使本件異議人之人壽保單遭強制執行,將影響其
基本人權甚鉅,並使投保保險之目的鉅失,請求法院依法予
以撤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屬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
項規定。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
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
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9,358
元【計算式:24,893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
三、經查,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1097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3年度促字第4447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04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於㈠176,012
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㈡209,581元及其中59,812元自107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㈢程序費用1,500元、執行費2
,202元之範圍內,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保險契約,並經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5144號受理。惟本院前以本件即114年度司執字第50
693號於114年8月12日向第三人臺灣人壽核發執行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含保
險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解
約金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
清償,第三人臺灣人壽業已陳報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
約及債權,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因
上開114年度司執字第85144號與本件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同
一而應併入本件以合併執行程序,又本件執行程序原雖因異
議人於114年11月3日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提供擔
保新台幣(下同)101,259元而停止執行,現因114年度司執
字第85144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故本件執行程序應續行,
核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序號1、2、3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分別
逾149,358元,至於序號4保險金債權亦非保險法所定不得扣
押或執行之標的,是本院得認如附表所示債權均屬得執行之
財產,復斟酌異議人所為主張均僅其片面之陳述,並未釋明
本件有影響其基本人權甚鉅,並使投保保險之目的鉅失之情
事,本院難認本件有應撤銷執行程序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
序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扣押債權 1 0000000000 新鴻運終身壽險 預估解約金269,639元 2 0000000000 新鴻運終身壽險 預估解約金341,995元 3 0000000000 新贏家還本終身壽險丙型 預估解約金322,498元 4 被保險人鄭志成癌症身故保險金600,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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