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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4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賴金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
、債務人高樹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三人國泰人壽)之保單已有執行命令禁止伊為受領
    給付,債權已有相當保障,考量終止契約之不可回復性與剝
    奪保險保障之嚴重性,又本件經扣押之保單係伊一生積蓄用
    以支應全部晚年生活,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債務
    人生活所必須暨終止有失公平之情形,自無終止保單之必要
    。本件債權僅新臺幣(下同)607,918元,遠低於保單總金
    額,若法院仍認需為終止,亦以部分為已足,且應通知伊就
    何筆較能終止表示意見。況本件債權係第三人高樹榮冒用伊
    名義申請,伊業已提起再審之訴,前開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地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惟伊業已提
    起抗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
    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則公告,為配合
    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符合「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
    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
    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4年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
    404924091號函明訂之。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
    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
    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146,730元
    【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再按
    ,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屬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又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
    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
    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
    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84724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6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
    終止保險契約以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
    等債權,請求異議人及債務人高樹榮應連帶給付607,918元
    及自9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執行費4,86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金額)。本院遂於114
    年2月13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國
    泰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
    )及其餘3張保單。因其餘3張保單部分屬小額終老保險、部
    分預估解約金未逾146,730元,本院遂於114年10月1日依職
    權撤銷其餘3張保單之扣押,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執行
    命令在卷可稽。次查,異議人雖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
    提起再審之訴,惟該再審之訴業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再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86號裁定駁回確定,故系
    爭執行名義確係合法有效,本件執行程序即得續行執行,核
    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異議人雖以系爭保單業經法院扣押,本件債權已
    獲相當保障,且系爭保單係用以支應伊晚年生活為由,而主
    張無終止之必要。惟債權人以兩造未能協商成立為由,聲請
    本院終止系爭保單並就解約金核發換價命令,有債權人114
    年4月7日、114年4月23日之陳報狀附卷可查。況商業保險係
    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更
    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復斟酌異議
    人現雖已年滿71歲,然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
    中華)一輛,並獨資經營致成保溫工程行,該獨資商號之資
    本額係20萬元,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係18,618元,其名下財產價額業已逾其3月必要生
    活費用55,854元,本院難認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異議人生活
    所需,亦無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之必要,本院職權調
    取異議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稅務資料在卷為憑。再者,系
    爭執行債權金額總計係2,634,049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
    至114年2月18日止),顯逾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即1,962,800
    元(計至114年2月18日止),本件無超額執行之情事,遂無
    僅終止部分保險契約之必要,亦無由異議人選擇終止何筆保
    險契約之餘地,有債權人114年4月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
    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別 截至114年2月18日預估之解約金(單位:元) 1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 481,775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運年年終身保險 355,000 3 0000000000 美滿人生202 517,550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 190,845 5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常利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417,630 合計   1,96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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