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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死亡宣告(2026-05-29)

其他/待認定 PTDV 2026-05-29 案號: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停英  

相  對  人  楊氏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失蹤人楊氏梅香死亡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氏梅香(女、昭和十五年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住所地為高雄州屏東郡埔塩埔庄大路関字新大路関百六十二番地
)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氏梅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停英為相對人即失蹤人楊氏梅
    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妹妹,失蹤人楊氏梅香於臺
    灣光復初期即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75年未尋
    獲,其戶籍資料始終保持日據時期昭和18年之原始資料,民
    國35年10月1日首次戶口清查亦未更新其戶籍資料,顯然失
    蹤人楊氏梅香於35年10月1日戶口清查之際即已下落不明,
    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楊氏梅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
    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
    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
    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楊氏梅香之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登記申請書影
    本等件為證。依卷附失蹤人楊氏梅香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謄本記載,其最初固設籍於高雄州屏東郡埔塩埔庄大路関字
    新大路関百六十二番地,生年月日為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
    )10月26日,但佐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對失蹤人楊氏梅香報案失蹤,經
    警方透過警政資訊系統查詢,確認失蹤人楊氏梅香在臺灣無
    戶籍登記且無身分證字號可資查詢,故開立其他案類證明單
    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又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
    後,曾於35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戶口清查工作,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然該次戶口清查及設籍
    登記結果,失蹤人楊氏梅香父親(即聲請人父親)楊福德之
    全戶戶籍資料並未有與長女即失蹤人楊氏梅香相關之記載(
    但有記載次女楊菊英、三女楊瑞英),亦有上開戶籍登記申
    請書影本附卷供參,而失蹤人楊氏梅香當時年僅約6歲,而
    於該次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
    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失蹤人楊氏梅香僅有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而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楊氏梅
    香死亡記事資料,嗣查無相對人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則依
    現存事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楊氏梅香死亡之事實,惟
    應可認失蹤人楊氏梅香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
    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裁定公
    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其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因此,失蹤人楊氏梅香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失蹤,算至45
    年10月1日止屆滿10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楊氏梅香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