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借款(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楓宏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光雄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楓宏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楓宏公司)已於民國
    112年10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被告林光雄為清算人
    ,有經濟部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10號函、楓
    宏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1至109頁),本件應由林光雄為楓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
    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楓宏公司及林光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楓宏公司邀同被告林光雄、林婉葶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1月03日
    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
    ,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14年6月1
    1日、114年9月1日、115年11月3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1.70%、1.75%、1.75%(逾期時為年率3.32%
    、3.37%、3.33%)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
    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上述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54萬5,764元,經原告催告皆置
    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應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林婉葶陳稱:否認伊與楓宏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伊對
    原告提出之3份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真
    正不爭執,惟否認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在系爭契約書
    上用印或授權用印,即以肉眼觀察方式檢視系爭契約書上之
    簽名與伊本人之簽名明顯不同。又伊於108年2月25日至112
    年10月1日,擔任楓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無授權他人
    辦理借貸使用楓宏公司大、小印章,及於系爭契約書上為用
    印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契約書對伊請求給付借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楓宏公司及林光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楓宏公司於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10年1
    1月03日以林光雄及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立2
    0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之授信契約書,並於該額度內向原
    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共計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109年6月10日、109年8月27日及
    110年11月1日授信契約書、109年6月11日、109年9月1日及1
    10年11月3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5至76頁),可資證明。
 ㈡林婉葶固辯稱系爭契約書並非其所簽立,也非其在系爭契約
    書上用印或授權用印等語。惟: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固有明定。
    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婉葶前因擔任楓
    宏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用
    印,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契
    約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係由林婉葶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承辦人陳麗英、陳冬信到庭證稱:
    系爭契約書均為林婉葶所簽立,對保程序均係向林婉葶本人
    辦理,並核對其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2、458
    至459頁),可資參佐。再對照林婉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
    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其於108年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108年間向訴外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109年間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
    各簽名筆跡(見本院卷一第188、190、191、194、198、359
    、365、367、369、373、375、377頁),互核與系爭契約書
    上之簽名筆跡甚相近似,足認為其所簽名無訛,是其否認非
    其所簽立之情詞,並無可採。又林婉葶擔任楓宏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時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12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
    35至47頁),109年6月至110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係於
    林婉葶擔任楓宏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對於楓宏公司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及風險,自難推稱不
    知。
 ⒊林婉葶雖辯以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為或授權他人所
    為等語。惟證人陳麗英到庭證述:系爭契約書之公司大小章
    是林光雄帶去的,林婉葶自己的章是誰帶的我忘記了,我們
    會在客戶面前蓋章,客戶也可以自己蓋,若林婉葶認為不能
    蓋章也不會拿章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456頁);另
    證人陳冬信亦證述:系爭契約書的印章都是林光雄提供,本
    來就約定這個章,蓋完是林婉葶家人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59頁),依前開證人證述林婉葶對保程序係由本人到場
    ,則關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印章亦是在林婉葶面前完成蓋章,
    且該印章係由林婉葶對保時可確認,應堪採信。林婉葶既已
    自認前揭印文係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非其授權乙節,卻未舉
    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
 ⒋又本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之筆跡,該局以113
    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2030號函復略以:本案因參
    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又經依被告蒐集筆
    跡之參考資料後再次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4年8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5050號函復略以:本次增補庭書
    等資料,惟參考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本院卷二第59頁
    )。故亦無從逕認系爭契約書非林婉葶所親簽。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楓宏
    公司以林光雄及林婉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兩
    造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遲延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遲延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則契約
    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
    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是林婉葶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
    酌減等語,亦乏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254萬5,7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即 計息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678,470元 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 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2 78,698元 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 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3 343,718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4 85,931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5 1,223,054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6 135,893元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3 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2,545,76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