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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 返還土地等(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PTDV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丞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胡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面積共8,166.06平方公尺部分上之淡
    水蝦池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土地
    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
    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管理,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14年8月19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面積
    共8,166.0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復於系爭土地
    設置淡水蝦池(下稱系爭蝦池),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填平系爭蝦池,
    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系爭土地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
    分之250,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償還不當得利價
    額新台幣 (下同)4,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按占用面積即8
    ,166.06平方公尺依當期正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
    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陳
    稱:系爭土地已向原告申請承租,對於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
    權源及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均不爭執。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
    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土地勘
    查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律師函、屏東縣政
    府111年9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157649401號公告、公有耕
    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62、第77至86頁
    ),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20
    8至21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蝦
    池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2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
    產物單價、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占用地號 正產物單價 (元/公斤)   ① 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 ② 占用面積 (㎡) ③ 占用期間    ④ 不當得利價額 (計算式:①x②x③x0.25/12=月租金;月租金x④;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1 1446 30 0.0619 269.03 107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31個月。 310 (計算式:30x0.0619x269.03x0.25/12=10;10x31=310)。   29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120 (計算式:29x0.0619x269.03x0.25/12=10;10x12=120)。   2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21個月。 189 (計算式:28x0.0619x269.03x0.25/12=9;9x21=189)。 2 1447   7,064.64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6個月。 1,530 (計算式:28x0.0619x7064.64x0.25/12=255;255x6=1530)。 3 1448 29  832.39 106年6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7個月。 217 (計算式:29x0.0619x832.39x0.25/12=31;31x7=217)。   30   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共36個月。 1,152 (計算式:30x0.0619x832.39x0.25/12=32;32x36=1152)。   29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12個月。 372 (計算式:29x0.0619x832.39x0.25/12=31;31x12=372)。   28   111年1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共21個月。 630元 (計算式:28x0.0619x832.39x0.25/12=30;30x21=630)。 合計      4,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