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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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茂菘
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茂菘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99,881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另據現在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
101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成立前置協商方案,就無擔保債權部分,約定分60期,利
率6%,自101年4月起每月清償7,806元,嗣於101年10月毀諾
,而聲請人於101年1月1日以投保薪資18,780元投保於台南
巿推銷員職業工會,102年1月1日退保,再於102年1月2日於
慶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亦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
足見聲請人毀諾時未受僱於固定公司或商號,且依其投保薪
資18,780元扣除10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僅
餘8,536元,顯無法負擔有擔保、無擔保債務協商款。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
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砂石車司機,每月
平均所得為18,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現投保
勞保於屏東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
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
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424元(計算
式:18,500-17,076=1,424)。聲請人名下固有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
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29,513元,有擔保債務為317,349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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