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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雲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1,223,820元,有不能清
    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陳
    報其積欠債務部分,業據其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亦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查,堪信
    為真實。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
    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力鼎商行,
    每月收入約28,590元乙節,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可參,堪信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
    必要支出1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相符,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等語,聲請人之母親為40年出生之人,名下有不動產(該等
    土地公告現值共計5,563,500元)、股票(經聲請人陳報現
    值約200,000元至300,000元),其母親於113年亦領有艾多
    美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商品獎金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堪認聲
    請人母親尚有謀生能力,應無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
    用應予剔除。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剩餘9,972元(計算
    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而聲請人雖主張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為1,223,820元,惟經債權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961,845元,有前開債權人之陳報
    狀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應約為
    961,845元。若不加計上開債務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
    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8年【計算式:961,845元÷9,972
    元÷12≒8】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70年出生之人,距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倘願繼續積極
    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
    必要,即無足採。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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