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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遺囑真正(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2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蓉  

            何○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被      告  曾○良  

            曾○翰  

            李○儀  


            李○婕  

            何○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立遺囑人何○師(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0年1月4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3月18日所立具
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丁○○、戊○○、己○○為被告
    (見第99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遺囑確否為
    何○師所親自書寫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
    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追
    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遺囑,請求履行時,遭被告以無法認定
    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為由拒絕,因系爭遺囑之真正不明確,
    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
    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逸師於民國100年1月4日過世,何○師與其第一任
    配偶李○金(離婚)育有女兒何○美、何○真,及共同收養養
    女何○燕,又何逸師與其第二任配偶邱○貴(離婚)育有女兒
    甲○○,復與第三任配偶即原告丙○○育有女兒即原告乙○○,而
    何○燕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
    己○○。
 ㈡被繼承人生前於98年3月18日在家中書立遺囑載明:「何○師
    家鄉,湖北省浠水縣,紅燭路二八六號。有一棟樓房,連地
    下室共三層,目前為妻子(丙○○)和小女(乙○○)居住。本
    人何○師百年歸世後,這棟樓房產權歸妻子和小女所有。」
    等語(下稱系爭遺囑),之後並陸續找友人伍○斌、熊○玲、
    胡○明等3人簽名見證。從而,被繼承人於100年1月4日死亡
    後,所遺上開湖北省浠水縣一棟房產(地址:湖北省浠水縣
    清泉鎮十月社區十月村七組一環路,下稱系爭房屋),依系
    爭遺囑本應由原告2人繼承,然被告等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
    正及效力,拒絕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並辦理相關公證程序,
    致大陸地區湖北省浠水縣房地產管理局無法確認系爭遺囑是
    否為真正,拒絕原告2人按系爭遺囑內容逕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而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原告2人得否依系爭遺囑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事宜,影響原告2人之繼承權利,致原告2人之權
    利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等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原告2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
 ㈢按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自明。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
    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
    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亦定
    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何○師自行書寫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未有增刪塗改之處,足
    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且於內容中
    就死後所遺財產欲如何預為分配有所表明,應屬合法有效。
    另參酌系爭遺囑之筆跡,核與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何○師於91
    年12月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壽險保險單之「要
    保人」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位之簽名筆跡相
    符,亦可證明系爭遺囑確係由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何○師自行
    書寫全文。綜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以:我們都不知道有系爭遺囑,到現在才知道,所
    以我們不承認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師於100年1月4日過世,何○師與其第
    一任配偶李○金(離婚)育有女兒何○美、何○真,及共同收
    養養女何○燕,又何逸師與其第二任配偶邱○貴(離婚)育有
    女兒甲○○,復與第三任配偶即原告丙○○育有女兒即原告乙○○
    ,而何○燕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
    ○、己○○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文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如附件
    所示之遺書,係何○師於98年3月18日所自書之遺囑一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如
    附件所示之遺囑是否為何○師所自書?經查,依本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之筆畫特徵與何逸師生前本
    人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語,有鑑定書1 份足憑(見第
    153頁),是堪認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確為何○師所為,被告對
    此鑑定結果亦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六、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已符合前開
    規定,且遺囑已可確認為被繼承人何○師所親自書寫。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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