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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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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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辜翊瑄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
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09
元,總清償金額619,848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
8.98%,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3司執
消債更127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啟順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2,768
元【以114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平均計算,(36275+32869+34
713+31683+32382+32410+31349+30207+33026)÷9=32768,不
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袋為證
,堪信屬實。又觀諸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57,228元
、129元及282,085元,勞保於113年10月7日起投保於啟順食
品有限公司,堪認債務人除上開在啟順食品有限公司之收入
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32,768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
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
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
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
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
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9,846元,惟此一數額
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且其未證明確有超過此一數額之
必要支出,是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其
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雙親,其父(57年生)111年
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5元、0元及64,833元,名下僅有
一輛9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及股票價值5322元,堪認其有受
扶養之必要;其母(64年生)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0元、0元及4,106元,於114年8月21日有存款602,027元及定
期儲金30萬元,平均分配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母每月有
12,528元之生活費用【計算式:(602027+300000)÷72=1252
8】,惟不足支應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堪認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此有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1月10日保結消字第1140027360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儲字第1149384839號函、親屬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分別
為每月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及3,045元【計算
式:(00000-00000)÷2=3045】,而債務人主張其負擔父母
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2,500元,核屬可採,爰以每月5,000元
【計算式:2500+2500=5000】列計其應分擔扶養雙親之扶養
費數額。
㈢又債務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4,95
1元,及元大龍頭基金配息4,745元。惟查,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為人壽保險,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
年月20日施行之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
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
0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
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4日陳報狀,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另債務人前分別於111年4
月1日及同年月11日向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7,000元及409,500元,用
以投資虛擬貨幣,惟債務人指稱經其面交交易泰達幣金額70
萬元後,始知受騙,然該案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4779號不起訴處分,又前揭貸款餘款106,500元
,因時間已久,無法記憶用途為何,惟債務人111年遭詐騙
後旋即從嘉義搬回屏東,故該筆餘款可能用以支應生活及搬
家,業已花費殆盡,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79號不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
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債務人114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暨檢
附交易明細及屏東公館郵局存摺影本為憑,堪認其主張非無
理由。是依首揭規定,元大龍頭基金配息加計債務人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364,041元【計算式:32768×72+
4745=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必需之生活
費用及應分擔雙親之扶養費1,700,496元【計算式:(18618
+5000)×72=0000000】,所剩663,545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663545】,僅須以其中10分之9即597,191元【計
算式:663545×9/10=597191】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為619,
848元,已高出22,657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
件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仍應逕予認可,爰併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8,609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8.98%。 5.債務總金額:1,265,501元。 6.清償總金額:619,848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270元 3,056元 220,032元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16,231元 5,553元 399,816元 總計 1,265,501元 8,609元 619,8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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