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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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4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姚福順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姚亭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及18樓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併案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林孝親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有急難,處境堪憐持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因長期洗腎治療,並於民國113年11月遭遇車禍
導致左腿骨折,現無自理能力,亦無穩定收入來源,導致生
活極度困難,現每月醫療開銷龐大,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親
友協助為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聲請法
院斟酌免除執行,確保本人之基本生活需求不受影響,本人
已無力負擔本件債務,請法院審酌停止或免除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
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北
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
)146,730元【計算式:24,455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
制執行。次按,倘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
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
強制執行,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明訂之。又於斟酌
債務人其他可執行之財產時,不含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
所列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此
係基於保險法為確保國人於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之立法目的,
且該等保險契約於遭終止取回解約金前,債務人尚無從將之
作為生活費用,自不得算入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法
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3點
後段及同題第4點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0470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人壽保
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
等債權。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3779號債權憑證即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2
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
議人之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人壽保險
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328號受理
在案,因本件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執行標的均同
一,本院遂將114年度司執字第42328號併入本件執行程序,
核先敘明。本院遂於114年2月10日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富邦人壽陳報業已扣押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保單主約名
稱係宏壽終身壽險、截至114年2月17日預估解約金係484,99
1元;其餘第三人則查覆預估解約金未逾146,730元,而未為
扣押或業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扣押,有第三人函及附件、本院
114年9月3日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雖異議人現年滿65歲,係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患
有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及糖尿病,且查無勞保就保記錄,並以
眷屬身份投保健保,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中華
汽車1輛,且查無所得等情,而得認其無謀生能力,業據異
議人提出之身份證件影本、佳屏診所診斷證明書、茂田診所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本院並職權調取勞保及健
保投保資料、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然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必要生活費用每月係18,618
元,異議人卻自114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安置機構「身心障
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8,785元,有屏東縣
政府114年9月5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166299號函在卷可考。
是異議人每月所領補助金額即18,785元已逾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本院實難認異議人名下財產有未逾3個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情事,遂認本件無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之必要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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