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5-09-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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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鑫中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勛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允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珍
訴訟代理人 張佳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46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萬46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51萬4,709元,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
139萬3,535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經營化學原料批發及化學材料製造等事業
,被告長年向伊公司購買乙炔氣體,伊公司係將乙炔氣體裝
載至乙炔鋼瓶(實瓶)出貨予被告,並於下次出貨實瓶予被
告時,被告再將已用罄乙炔氣體之乙炔鋼瓶(空瓶)交由伊
公司回收,雙方以此方式進行乙炔氣體買賣業。嗣伊公司收
購同為被告供應商即訴外人永誠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誠公司)。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迄今,就伊公司與被告交易
部分,尚欠伊公司193支空瓶未歸還,此部分以每支鋼瓶每
日1元之租金計算(即空瓶費),至114年9月8日止,被告積
欠空瓶費租金共52萬3,067元。又被告遺失伊公司或永誠公
司出借之鋼瓶768支,以每支1,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公
司76萬8,000元。另被告尚積欠伊公司貨款10萬2,468元未清
償。綜上,伊公司得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
及鋼瓶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39萬3,5
3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535元。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對原告所主張遺失鋼瓶數量及未清償之貨款均不
爭執。伊公司與永誠公司交易時並不計瓶租,自108年4月25
日原告收購永誠公司後,倘認伊公司應支付空瓶瓶租費,其
僅於108年6、7月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
租費,然此部分之鋼瓶,均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及遺失出借之鋼瓶768支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10萬2,468元及遺失其所出借之
鋼瓶768支等情,業據其提出乙炔氣瓶發送收回驗收單及應
收帳款報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90頁、第93至
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250頁
),此部分事實,勘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遺失之鋼瓶
,每支應以1000元計價,被告雖辯稱中古鋼瓶每支價格為95
0元,惟經本院函查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
函復舊瓶價大約在1000元上下,是原告主張遺失之鋼瓶每支
以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遺失
鋼瓶768支共76萬8,000元及積欠之貨款10萬2,468元部分,
自屬有據,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93支空瓶未退還,以每日1元租金計
算,共積欠瓶租費52萬3,067等情,雖據其提出民事準備四
狀之附表供參(本院卷二第189-217頁),惟被告否認該附
表之真實,辯稱縱原告有收取瓶租費,其僅於108年6、7月
另向原告購買氣體,至多支付此部分之瓶租費,然此部分之
鋼瓶,均已返還,原告計算此部分鋼瓶數量及返還日期,與
實情不符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經查,⑴上開準備四狀
附表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與之核對印
證,尚難僅憑該附表,即認定被告應給付該附表所示之瓶租
費。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遺失之鋼瓶768支與193支瓶租費之
鋼瓶,二者在數量上有重疊之事實,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
卷一第1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遺失之鋼瓶768支中,已包
含請求瓶租費之193支鋼瓶,該193支瓶租費鋼瓶既已算入遺
失鋼瓶中,原告即不應再重複請求。⑶原告雖主張依兩造買
賣乙炔氣體之約定,被告應給付每瓶每日租金1元,然並未
提出每日1元瓶租約定之契約或證據。綜上,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每日1元租金之193支瓶租費共52萬3,067元,並
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1、2項及兩造間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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