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柏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潘柏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潘婷馨,再由潘婷馨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潘婷馨於偵查中亦坦承上開犯
行,有潘婷馨於114年12月22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1至115頁),且潘婷馨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足徵本案係因被告供出共犯潘婷馨,已使偵查
機關得以查獲,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
。
⒋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蔡綺亞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且未與告訴人蔡綺亞等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
補其等所受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
見(詳如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61號
被 告 潘柏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潘婷馨(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潘婷
馨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綺亞、楊妮蓁、高米尼、李文鈴、陳薇安、林利羿、
林修廷、饒宛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潘婷馨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新臺幣2萬2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綺亞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綺亞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⑵告訴人楊妮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妮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⑶告訴人高米尼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高米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⑷告訴人李文鈴於警詢之指訴 ⑸告訴人陳薇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薇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⑹告訴人林利羿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利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⑺告訴人林修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修廷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⑻告訴人饒宛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饒宛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⑴告訴人蔡綺亞、楊妮蓁、高米尼、李文鈴、陳薇安、林利羿、林修廷、饒宛婷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蔡綺亞、楊妮蓁、高米尼、李文鈴、陳薇安、林利羿、林修廷、饒宛婷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任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綺亞 (提告) 113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佯稱幫廠商廣告點讚有現金回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蔡綺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2月16日20時42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4000元 ⑵113年12月18日19時55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3300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妮蓁(提告) 113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佯稱幫廠商廣告點讚有獎勵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楊妮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5000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高米尼 (提告) 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間,佯稱幫廠商廣告點讚有現金回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高米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3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文鈴(提告) 113年12月某日至同年12月28日間,佯稱網購活動有回饋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李文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52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7000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薇安 (提告) 113年12月4日至114年1月8日間,佯稱幫廠商廣告點讚有現金回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陳薇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利羿(提告) 113年12月某日至114年1月3日間,佯稱幫廠商衝銷量有獎勵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林利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2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8000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修廷(提告) 113年12月11日至114年1月25日間,佯稱幫廠商衝銷量有獎勵金,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林修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8900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饒宛婷(提告) 113年11月30日至114年1月14日間,佯稱幫廠商廣告點讚有現金回饋,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饒宛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3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潘柏琳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