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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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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英群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
10號、114年度偵字第150105號、115年度偵字第3200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6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
A17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主文」
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A1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witter」)、A17(TELEGRA
    M暱稱「羅漢」)均為詐騙機房集團與出金車手團間之中人
    ,先由不詳之詐欺機房集團以假投資等方式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再由機房集團之控盤手聯絡A16或A17,並告知欲出金對
    象之詳細資料,再由A16或A17尋找出金車手以匯款予被害人
    ,以營造詐欺機房之投資詐術確實可獲利之假象,以期被害
    人持續投入資金。A18(TELEGRAM暱稱「張無忌」)、A21(
    TELEGRAM暱稱「瘦子」)分為出金車手集團之首腦(即車手
    頭),先由A18、A21向A17或其他不明之中人或控盤獲取欲
    出金對象之詳細資料,再由A18負責指示監督A019(TELEGRA
    M暱稱「Banana」)、A20(TELEGRAM暱稱「路人甲」);A2
    1則負責指示監督A22,進行實際出金之工作。其等竟為以下
    犯行(A18、A21、A019、A20、A22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A16、A17、A18、A20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由A16
    自不詳之控盤處獲得被害人之資料,而委託A17、A17再委託
    A18出金,A18則指示曾偉詮及其他不詳之出金車手,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能獲取利潤,因
    而持續投入如附表一詐騙總額所示之資金,並由不詳之該集
    團成員以轉帳、面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18、A20、A019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由A18自不
    詳之控盤或中人處,獲得被害人之資料後,再則指示A019,
    A019則以TELEGRAM指示A20出金,A20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使各
    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能獲取利潤,因而持續投入資
    金,並由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轉帳、面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A17、A21、A22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由A17自不詳
    之控盤處獲得被害人之資料後,再委託A21出金。A21則指示
    A22及其他不詳之出金車手,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使各被害人陷
    於錯誤,誤以為確實能獲取利潤,因而持續投入資金,並由
    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轉帳、面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A21、A22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四
    所示之被害人,並於施用詐術之過程中,由A21自不詳之控
    盤或中人處獲得被害人之資料後,再指示A22及其他不詳之
    出金車手,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確
    實能獲取利潤,因而持續投入資金,並由不詳之該集團成員
    以轉帳、面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A03、A05、A15、A14、A13、A12、A01、A06、A07
    、A08、A09、A10、A1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A16、A1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16、A17、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A17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
    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01卷第231頁、偵16810卷第65
    7頁、本院卷第94、115、1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18
    、A20、A21、A2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1
    9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A02、A03、A05、A15、A
    14、A13、A12、A01、A06、A07、A08、A09、A10、A11、證
    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至四證
    據資料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資料及提供與詐騙集團對
    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A17手機內TELEGRAM頁面截圖、【
    「出金」海海2.015%+100】群組截圖、被告A17與被告A16(
    暱稱「Twitter」)對話紀錄、被告A17與同案被告A18(暱稱
    「張無忌」)對話紀錄、Bitpie公司回覆資料、同案被告A1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記錄、TELEGRAM「倚天出款
    」群組對話訊息、同案被告A20操作ATM匯款之監視器影像、
    同案被告A20手機內TELEGRAM對話截圖、同案被告A21手機內
    與TELEGRAM暱稱「超悟空」之人之對話訊息、同案被告李冠
    誼匯款之監視器影像、同案被告李冠誼 之TELEGRAM「08++墾
    丁一日遊」群組之對話訊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
    114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114年度聲搜字第571號搜索
    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6、A17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6
    、A17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A16、A1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
    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⒉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
    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即應直接適用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⒊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A16、A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A16、A17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18、A21、A019、A20
    、A22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16、A17就犯罪事實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
    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17就犯罪事實一、㈠及如附表一編號
    1至4、犯罪事實一、㈢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分別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16、A17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行,而被告A16供稱: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A17則自陳:有收到3萬元之報酬且已繳回等語,並有
    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15年度贓款
    字第63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0、221至222頁)。又
    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A16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A16、A17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A16、A17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A16、A17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A16、A17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
    分,仍應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有利量
    刑因子。     
 ㈥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A16、A17於案發時係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為圖取不法利益,加入出金集團擔任出金手,使
    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取更高額之財物,同時隱匿
    該等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不宜輕縱;但考量被告A1
    6、A17犯後自白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A16、A17於本案犯罪集團之角色係
    查獲風險相對較高之出金手,暨被告A16、A17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A16、A17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190
    頁),暨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人A01、A06、A05、被告A16
    、A17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A16、A17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⒋末以,起訴意旨雖就被告A16、A172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5年及5年2月以上,然被告2人僅為出金車手,尚非居於主導
    、核心地位,且被告2人有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
    求刑尚嫌過重,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3萬元且已繳回等語,
    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A16自陳沒有拿到報酬,且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
    因本案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轉匯、面交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欺
    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無
    證據證明被告A16、A172人實際管領、支配該等款項,倘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17所有,用於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A17供承於卷(本院卷第185頁
    ),屬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A16、A17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檢察
    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匯入被害人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匯款地點 出金車手 遭詐總額(元) 證據資料 1 A02 (提告) 假投資 114年6月11日 19時03分 599元 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6月11日 22時42分 1,000 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 A20 58萬2,188 A02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提供與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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