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4號
115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12155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清富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該他人指示將
帳戶內不明款項轉至指定帳戶,可能係為行騙者收受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李清富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
之,故依對其有利之認定,應認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之
),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Luna」(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Luna」指示
,於民國113年8月7日9時10分,以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作為綁
定之金融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HOYA BIT
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禾亞帳戶),再依「Luna」指示,於113年8
月8日21時32分,透過LINE將遠東帳戶之帳號傳送予「Luna
」,復於113年8月19日22時50分,透過LINE將禾亞帳戶之登
入電子信箱及密碼傳送予「Luna」。嗣「Luna」取得遠東帳
戶之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匯入遠東帳戶,李清富復依「Luna」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禾亞帳戶,
供「Luna」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李清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
之報酬。
二、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
㈠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書固記載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
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李清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查,被告於本案曾與「萱萱」、「Luna」聯繫,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屏警一卷第26至27頁),依形式觀察,其等既使
用不同之暱稱,依經驗、論理法則而言,若無反證顯示此等
不同暱稱係一人分飾數角,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復觀諸附表
一所示之人受騙過程,可知其等曾各自接觸不同LINE暱稱之
人,並經行騙者引導至不同名稱之LINE群組、投資APP或網
站,再依指示匯款,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被告復依指示將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
轉至虛擬貨幣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本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模式,係由施用詐術者、建立LINE群組、架設投資AP
P及網站者、蒐集人頭帳戶及車手者、車手等角色組成,彼
此分工細膩,且於密集時間有不同被害人受騙,顯見同時實
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實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殊難想像除本案擔任車手之被告以外,其餘角色均為一人分
飾多角,應認屬不同之人,始為合理,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甚明。
㈡再查,本案係先由「萱萱」知悉被告缺錢後,轉介被告予「L
una」,「Luna」復指示被告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轉帳,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一卷第26至27頁),並有被告與「
Luna」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屏警一卷第593至640頁),
是本案既係由「萱萱」轉介被告予「Luna」,使「Luna」指
示被告實際擔任車手之工作,顯見「萱萱」、「Luna」均為
整體犯罪計劃之參與者,屬本案詐欺正犯甚明;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承:我主觀上認為「萱萱」跟「Luna」是不一樣的
人;我有想到本案可能是集團性犯罪,包含我在內總共有3
個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等語(本院一卷第239、306頁;本院
二卷第173、240頁),應認被告有預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
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萱萱」、「Luna」而達3人以上
,而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㈢從而,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係包含3人以上共同參與(含被
告),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其自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
意旨認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正犯達3人以上,且被告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屏警一卷第25至28頁;桃警卷第1
至2-1頁;偵一卷第31至34、39至40頁;偵三卷第17至20、2
5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一卷第239
、253、306頁;本院二卷第173、187、240頁)。
㈡遠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57至63頁;偵
二卷第23至26頁)。
㈢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日禾嫻法字第11500000
80號函暨所附禾亞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一卷第
107至127頁;本院二卷第45至65頁)。
㈣被告與「Luna」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屏警一卷第593至640
頁;偵三卷第31至125頁)。
㈤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調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調解並
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
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
一卷第238頁;本院二卷第1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與「萱萱」、「Luna」,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26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40頁;本
院一卷第239、253、306頁;本院二卷第173、187、240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92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
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一卷第367至36
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滿25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本院一卷第21頁;本院二卷第19頁),正值青盛之
年,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付出相應之勞力以賺取合法之報酬,
與行騙者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依行騙者指示,將被
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轉至其虛擬貨幣帳戶
,供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合力
完成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之犯罪計畫,以獲
取不法利益,且此種透過虛擬貨幣洗錢之方式,因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化等特性,對於檢警追查幕後核心人物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顯較以往增加,再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或
犯罪時所處之環境,並未見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理由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3.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一卷第40頁;本
院一卷第239、253、306頁;本院二卷第173、187、240頁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依行騙者指示申辦
、提供帳戶供使用,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其虛
擬貨幣帳戶,供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所為除直接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損失外,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使贓款難以追回,更助
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繳
回犯罪所得1萬9200元,已如前述,態度尚可,並分別與被
害人程翊琳以3萬元、與告訴人薛丹惠以3萬元達成和解,另
分別與告訴人林桂琴以6萬元、與告訴人徐素英以8萬元、與
告訴人陳秀茵以2萬5000元、與告訴人李佳馨以4萬5000元、
與告訴人賴信華以9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給付被害人程翊
琳2500元,和解、調解筆錄復記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願意
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和
解筆錄(本院一卷第311至312頁)、調解筆錄(本院一卷第
381至383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一卷第387頁)可證,
足認被告非毫無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並取得部分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惟其賠償被害人程翊琳之金額占被害人程
翊琳整體受害金額之比例甚低,其餘已達成和解、調解部分
亦尚未實際履行,難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適當填補;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為擔任申辦帳戶、提供帳戶、轉帳之工作,
乃屬共犯中較易被檢警查獲之角色,可責性當較諸隱身幕後
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為低,又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本案,與基於直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相較於長期參與
詐欺犯罪獲取暴利者,其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
院一卷第17至18頁;本院二卷第15至16頁)、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一卷第306頁;本院二卷第240
頁),另斟酌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
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為26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甚近,乃於短期間內密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因擔任申辦、
提供帳戶、轉帳之工作所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綜合評
價其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結果,以及其
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我國法對於定應執行刑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暨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之外部界限等項,就被告
所犯26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
,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
故意犯本案犯行,本院係於115年6月8日宣示判決,係在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不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無從諭
知緩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取得1萬9200元之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一卷第239頁;本院二卷第1
73頁),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被害人程翊琳2500元,已如前述,堪認其中2500元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1萬67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
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溢繳之2500元,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
轉至禾亞帳戶,再經行騙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
錢包而不知去向,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 相關證據 1 陳介文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5月30日8時38分,向陳介文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9時19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9時20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介文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69至71頁) ⑵陳介文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及其他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75至78、第83至84頁) ⑶陳介文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79至80頁) ⑷陳介文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82頁) 2 蔡昭芬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蔡昭芬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32分、 7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15時4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15時4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昭芬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⑵蔡昭芬與暱稱「G沈慧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11至114頁) ⑶蔡昭芬提供投資詐騙APP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115頁) ⑷蔡昭芬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16頁) 3 程翊琳 行騙者於113年8月22日,向程翊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9時45分、 3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程翊琳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⑵程翊琳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26頁) ⑶程翊琳與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28至129頁) 4 楊國煇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向楊國煇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國煇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21至123頁) ⑵楊國煇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38頁) ⑶楊國煇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40頁) 5 陳巧如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3日12時56分,向陳巧如佯稱:透過「商林」、「鑫淼投資」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17時24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17時26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30日 10時12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巧如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44至146頁) ⑵陳巧如與暱稱「怪老子-蕭世斌」、「工作的王雨娜」、「鑫淼投資睿涵」、「沈珮綸」、「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50至155頁) ⑶陳巧如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155至156頁) 6 劉志輝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劉志輝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8時47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8時5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8日 9時、 3萬元 ⑷113年8月30日 9時42分、 20萬元 ⑸113年8月30日 10時23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輝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⑵劉志輝轉帳擷圖、匯款單(屏警一卷第174、176、178頁) ⑶劉志輝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淑娟Migno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79至180頁) ⑷劉志輝與其他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81頁) ⑸劉志輝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182頁) 7 蔡一鳴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4日,向蔡一鳴佯稱:透過「商林」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 10時35分、 3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一鳴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189至191頁) ⑵蔡一鳴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194至210頁) ⑶蔡一鳴與暱稱「楊佩君」、「林怡靜」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11至218頁) 8 趙佩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間,向趙佩玲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5分、 3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 9時11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23至226頁) ⑵趙佩玲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229至231頁) 9 林桂琴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15日23時,向林桂琴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8時53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8時55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桂琴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37至239頁) ⑵林桂琴與暱稱「85克當沖內波筆記」、「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42至243頁) ⑶林桂琴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244至245頁) ⑷林桂琴提供與暱稱「林逸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騙投資APP圖示擷圖(屏警一卷第246頁) 10 羅毓芬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4日,向羅毓芬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8日 9時12分、 3萬7000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毓芬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52至258頁) ⑵羅毓芬與暱稱「劉錦美」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60至272頁) ⑶羅毓芬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273頁) 11 魏家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6月14日14時20分,向魏家玲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22時25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22時2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家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278至280頁) ⑵魏家玲轉帳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284頁) ⑶魏家玲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86至288頁) ⑷魏家玲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288至300頁) ⑸魏家玲與「楊佩琳」、其餘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楊佩琳身分證照片(屏警一卷第301至303頁) 12 陳鳳蓮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6日,向陳鳳蓮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1分、 10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4分、 10萬元 ⑶113年8月28日 8時55分、 10萬元 ⑷113年8月28日 8時57分、 10萬元 ⑸113年8月30日 9時8分、 10萬元 ⑹113年8月30日 9時10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蓮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08至313頁) ⑵陳鳳蓮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316頁) ⑶陳鳳蓮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第317至324頁) 13 王蘇俊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10日,向王蘇俊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6分、 3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9分、 3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9時12分、 3萬元 ⑷113年8月28日 8時42分、 3萬元 ⑸113年8月30日 9時9分、 3萬元 ⑹113年8月30日 9時12分、 3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蘇俊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28至331頁) ⑵王蘇俊匯款明細(屏警一卷第334-1至335頁) 14 賴信華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賴信華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22時27分、 10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22時28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信華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42至346頁) ⑵賴信華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349頁) ⑶賴信華提供投資詐騙APP圖示及「A2-龍年AI最佳獲利計畫VIP操作群」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51頁) ⑷賴信華與「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52至354頁) 15 徐素英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徐素英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12時11分、 9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 9時8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證人即告訴人徐素英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61至364頁) 16 謝瑞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謝瑞玲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19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20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9時21分、 5萬元 ⑷113年8月27日 9時23分、 5萬元 ⑸113年8月27日 9時23分、 5萬元 ⑹113年8月28日 9時6分、 5萬元 ⑺113年8月28日 9時7分、 5萬元 ⑻113年8月28日 9時29分、 1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玲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71至375頁) ⑵謝瑞玲與暱稱「陳婉毓」、「客服經理-陳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378至381頁) ⑶謝瑞玲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386至387頁) 17 賴明良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5月間,向賴明良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9時3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9時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27日 9時7分、 10萬元 ⑷113年8月27日 9時8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余信達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395至401頁) ⑵賴明良提供「賴志煌」、「林瑜芯」、「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主頁及「I5-龍年AI最佳獲利計畫VIP操作群」 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05至406頁) ⑶賴明良提供詐騙投資APP頁面擷圖及賴明良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07頁) ⑷賴明良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410頁) ⑸賴明良113年9月26日委託書(屏警一卷第413頁) 18 陳應盛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1日,向陳應盛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16分、 2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應盛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418至422頁) ⑵陳應盛提供「金融曼哈頓」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屏警一卷第424頁) ⑶陳應盛與暱稱「劉鈺婷」、「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25至427頁) ⑷陳應盛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434頁) 19 林靖亞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4日8時32分,向林靖亞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8時54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8時56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亞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447至449頁) ⑵林靖亞與暱稱「林可梓」、「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452至467頁) ⑶林靖亞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473至474頁) ⑷林靖亞與暱稱「林可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屏警一卷第477至499頁) 20 曾湘晴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曾湘晴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13分、 10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湘晴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04至506頁) ⑵曾湘晴與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24至529頁) 21 劉蒼霖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劉蒼霖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10時32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10時33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蒼霖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19至520頁) ⑵劉蒼霖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508頁) ⑶劉蒼霖與暱稱「台股-沈助教分析師」、「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08至512頁) 22 陳秀茵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陳秀茵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7日 10時3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茵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34至537頁) ⑵陳秀茵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539頁) ⑶陳秀茵與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40至541頁) 23 薛丹惠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薛丹惠佯稱:透過「商林」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30日 9時11分、 3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薛丹惠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52至555頁) ⑵薛丹惠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明細(屏警一卷第559頁) 24 湯致勇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8月間,向湯致勇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7日 12時6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7日 12時8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湯致勇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575至577頁) ⑵湯致勇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580頁) ⑶湯致勇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一卷第583至591頁) 25 李佳馨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7月間,向李佳馨佯稱:透過「商林」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9時6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28日 9時6分、 4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馨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一卷第88至90頁) ⑵李佳馨與暱稱「客服經理-林繼升」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擷圖(屏警一卷第95至97頁) 26 唐瑞娥 行騙者於113年6月22日,向唐瑞娥佯稱:透過「商林」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8月28日 9時17分、 5萬元 ⑵113年8月30日 9時34分、 5萬元 ⑶113年8月30日 9時35分、 5萬元 李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唐瑞娥於警詢之證述(屏警二卷第52至56頁) ⑵唐瑞娥提供暱稱「林品馨」、「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主頁擷圖(屏警二卷第59頁) ⑶唐瑞娥與暱稱「客服經理-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二卷第60至61頁) ⑷唐瑞娥轉帳擷圖(屏警二卷第66至67頁)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 備註 1 113年8月27日9時16分、 79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8⑴、12⑴⑵、13⑴⑵⑶、16⑴⑵⑶⑷⑸、17、19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2 113年8月27日9時28分、 45萬元 3 113年8月27日10時54分、58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1、2、3、5⑴⑵、6⑴⑵⑶、7、9、10、11、12⑶⑷、13⑷、14、15⑴、16⑹⑺⑻、21、22、24、25、26⑴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4 113年8月27日14時26分、9萬300元 5 113年8月28日8時58分、 78萬元 6 113年8月28日9時26分、 51萬元 7 113年8月28日10時37分、55萬元 8 113年8月28日11時24分、16萬6000元 9 113年8月29日15時8分、 27萬6000元 10 113年8月30日9時13分、 61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4、8⑵、12⑸⑹、13⑸⑹、15⑵、18、20、23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其他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11 113年8月30日9時23分、 67萬5000元 12 113年8月30日11時11分、40萬元 含附表一編號5⑶、6⑷⑸、26⑵⑶款項 備註:113年度偵字第14286號、114年度偵字第202號起訴書附表二固記載李清富於113年8月30日15時7分轉出19萬元,然觀諸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頁),上開款項為不明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620號卷 桃警卷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1344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