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永毅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29、1988、2179、2180、3615
、4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毅准予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解除限制住
居,並暫免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另自115年6月24
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5時至下午5時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永毅擬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115
年6月23日前往中國登記結婚,爰聲請上開期間暫免向派出
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
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
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
到之處分,在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逃亡,倘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須免除或變更,應由法院綜
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諸兼顧訴訟進行暨維護被告基本
權益加以決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81號審理
中。審酌本案有「胡董」、「阿宏」、「龍蝦」之人尚未到
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刪除手機資料,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原因,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裁定其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0樓,並
自114年5月9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9時至12時前往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
㈡本院考量登記結婚乃人之常情,又被告提供聲明書、女友之
護照影本及女友之就診收據及病歷,足見其女友確有其人,
並曾至我國就醫,且該聲明書已由海基會寄交湖南省公證協
會,有臺灣公認證書查詢網頁截圖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前往
中國登記結婚之真意及需求,客觀上有難以前往派出所報到
之情事,考量兩地往返之距離及所需時間,亦無法住在原限
制住居地,可見有變更報到限制及解除限制住居之必要;又
被告已提供來回之機票訂單截圖,可推認被告會按期歸國,
且審理期間未見警方有向本院表示被告有未定期至派出所報
到之情形,足認被告能遵守法院之處分;爰准予被告自115
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解除限制住居,並暫免向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又因被告前次訊問程序表示
因為工作需要配合潮汐出港捕魚,收穫後還要去賣魚,希望
可以放寬報到的時間,希望報到時間放寬從上午5點到下午5
點間等語,權衡司法權之行使、被告行動自由所受之限制及
工作權之保障,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於115年6月24日零時
起恢復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號10樓,並應
於114年6月24日起,每週一、三、五上午5時至下午5時前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