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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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58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某時許,向」更正為「13時24
分許,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林天祥對3人以上有
所認識)使用。嗣行騙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天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
第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1月26日
遠傳(發)字第1141110567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
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79至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
IM卡)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幫助行騙者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告訴人黃南銘受騙而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發生前,甫因辦理貸款提供
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而遭偵辦,且於另
案檢察事務官詢問自承有聽過門號詐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7至40頁),而被告
稱其本案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本院卷第102
頁),則其歷經與本案類似之前案偵審經驗,理應知悉此舉
可能涉及詐欺犯罪風險,竟於偵查否認犯行,辯稱不曉得是
詐騙,只是聽對方指示,不曉得對方心態(偵卷第33至34頁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告訴人
除存摺7本及提款卡7張外,尚無證據證明受有其他財產損失
,客觀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本院卷第113至119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
狀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門號SIM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警卷第2頁),卷內復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祥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4年4月2日某時許,向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遠傳
屏東東港中正直營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後
,並隨即利用以7-11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sim卡寄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4年4月8日13時2分許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話向黃南銘佯稱:其涉及販毒、洗錢案件,需配合檢警調查
云云,致黃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利用空軍一號將其名下共
7帳戶之存摺7本及提款卡7張寄出(帳號詳卷),並告知密
碼,嗣黃南銘察覺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當時條件很差,只能找外面代辦,想說這樣辦得過也沒關係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上開方式詐欺,詐欺集團並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遂其依指示利用空軍一號將名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方式詐欺,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8日以本案門號與其聯繫之事實。 4 空軍一號托運單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上開方式詐欺,因而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林天祥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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