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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448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3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祐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簡字第376號」;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
    定刑,本案犯行既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防護
    墊1片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除前開本院認定累犯之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
    防護墊1片,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84號
  被   告 林祐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世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
    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㈠、㈡、㈢等案件復經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0日21時
    3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前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黃郁順所有而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防護墊1片(價值約新臺幣220元,
    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黃郁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照片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
    前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
    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防
    護墊1片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平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