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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詐欺(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9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鴻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34號),被告就詐欺部分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易字第802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香菸1包(內含19支香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呂俊鴻明知無給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5日0
    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文化店」,佯裝
    自己有支付能力,向櫃檯店員鄭煜玄表示要購買「峰20支」
    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內含香菸20支),
    致鄭煜玄陷於錯誤,而自櫃檯後方置物架拿取「峰20支」牌
    香菸1包掃描價格條碼並置放櫃檯等待呂俊鴻結帳,詎呂俊
    鴻未經結帳,並逕自走出店外拆開上開「峰20支」牌香菸抽
    食(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作成不受理判
    決)。
二、本案證據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呂俊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802卷第2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款項,而仍佯裝有資力前往店家
    消費,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煜玄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被告陳報之和解書(見本院80
    2卷第241至247頁)附卷可參,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目的
    、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802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
    賠償告訴人,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扣案之香菸1包(內含剩餘19支香菸),為被告本案詐欺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自承
    吸食完畢之香菸1支(見警卷第5頁),考量1支香菸之價值
    輕微,且被告已就本案賠償告訴人600元等情節,認沒收不
    具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4號
  被   告 呂俊鴻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25日0時44分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文化
    店」,向櫃檯店員鄭煜玄表示要購買「峰20支」牌香菸1包
    (價值新臺幣150元),致鄭煜玄誤認呂俊鴻有資力付款而
    自櫃檯後方置物架拿取「峰20支」牌香菸1包掃描價格條碼
    ,並將該包香菸置放櫃檯等待呂俊鴻結帳,詎呂俊鴻未經結
    帳,反而逕自走向店外,而鄭煜玄至店門阻攔呂俊鴻離去時
    ,呂俊鴻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鄭煜玄之鎖骨、毆打鄭
    煜玄之頭部,致鄭煜玄受有頸部與前胸部挫傷擦傷、頭部外
    傷及下背與雙手臂挫傷等傷害,並趁隙拆開上開「峰20支」
    牌香菸抽食。嗣鄭煜玄之同事見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鄭煜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取出香菸1支吸食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帶錢,忘記付錢而已,我以為我付了,我很有錢,我是呂秀蓮的孫子,我是全家總經理,我離開時店員有阻止我,他問我為什麼不繳錢,我跟他說我是督導,我認為當老闆拿東西不用繳錢,我也有受傷等語。 2 告訴人鄭煜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購買香菸等語,惟未結帳付款即將香菸帶離店內,嗣經告訴人阻攔,被告又對告訴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3 ⒈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⒉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購買香菸等語,惟未結帳付款即將香菸帶離店內,嗣經告訴人阻攔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頸部與前胸部挫傷擦傷、頭部外傷及下背與雙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揭詐欺、傷害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峰20支」牌香菸1包(1
    9支),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另未扣案之「峰20支」牌香菸1支,既經被告吸食
    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乙節,經查被告之行為係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結帳付款而交付
    本案香菸予被告,其行為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而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注意而竊取本案香菸,經核與刑法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
    開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