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艷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艷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艷梅於本院
114年12月15日、11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游
祥玉、陳德誠、霍竹軒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熟慮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致詐騙集團供做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金融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導致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等
共計受有253,200元之損害;然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陳德誠達成調解,並同意履行告訴人游祥玉、霍竹
軒提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和解方案,犯後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前案過失傷害案公訴不受理),素行
尚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德誠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迄今已於115年(下同)3月16
日、4月20日、5月15日各給付3000元予告訴人陳德誠等情,
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另亦承諾
以附表所示之和解方式賠償告訴人游祥玉、霍竹軒,此有本
院115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本
院115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5年5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37頁
),足信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
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
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游祥玉、陳德誠、霍竹軒支付如
調解筆錄及和解方案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渠等告訴人之權
益。若被告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渠等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和(調)解情形暨給付方式 1 游祥玉 被告應分期給付30,000元。 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忠義郵局帳戶(戶名:游祥玉、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德誠 被告應分期給付70,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 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戶名:陳德誠、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霍竹軒 被告應分期給付70,000元。 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含當日)給付新台幣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9號
被 告 廖艷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艷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
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
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祥玉、陳德誠、霍竹軒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艷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否認交付密碼,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游祥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游祥玉提出之投資網站儲值資料及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等截圖 ⑵告訴人陳德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陳德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⑶告訴人霍竹軒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霍竹軒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等截圖 ⑴告訴人游祥玉、陳德誠、霍竹軒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游祥玉、陳德誠、霍竹軒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
人資料及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而實務上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係透過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整體財力等相關證明資料,以評估申請貸款者之
債信、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多寡等情,然被告並未簽署
相關文件或提供還款證明等,與常情迥然相異,當足使一般
人知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甚可能將使用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訛詐他人之工具。況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係成年人,顯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予不詳之人,惟否認交付密碼,然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而被告否認提領上開款項,堪認被告
交付提款卡時亦一併提供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得自上開
帳戶提領犯罪所得。再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歷次所陳
,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正規的』公司人員表示一定要有
提款卡,公司才會匯款」之說詞,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對方
等節。惟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什麼管道,且遲疑掙扎2星
期後始寄出提款卡等語,參以被告對於該接洽人員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或任職之該「正規」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足認
被告得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將被用以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取得欲貸款項,竟未詳加
求證對方身分,輕易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堪認已有容任他人任意
使用或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游祥玉 (提告) 113年11月某日至114年3月24日間,佯稱透過「寶利國際」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游祥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8日11時17分 臨櫃匯款5萬3200元 廖艷梅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德誠 (提告) 113年8月某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佯稱透過指定之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德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0日10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廖艷梅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霍竹軒 (提告) 113年8月某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佯稱透過「金昌國際E精靈」APP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霍竹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1月20日9時37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11月20日9時39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廖艷梅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