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蘭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108、1325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
度訴字第1112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姿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事 實
一、董姿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知悉將個人電信門
號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該等電信門號極易成為實施詐騙話術、製造偵查斷點之媒
介,且將使犯罪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電信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8
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門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
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均含SIM卡,下合稱本案門號),委由不知情之友
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予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馨(氣泡圖示)龜速回覆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董姿
蘭明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24日15時35分起,佯裝
為台灣大哥大客服人員、員警張振華,以上開0000000000號
門號致電沈鈺庭(起訴書誤載為沈鈺婷,應予更正),佯稱
其個人資料遭盜用而涉及刑案云云,致沈鈺庭陷於錯誤,依
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及金
戒指5枚、金條4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後,旋操作自動櫃員機(ATM),分別自沈鈺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31萬7,000元、中華郵
政帳戶提領187萬7,000元,共計提領不法贓款519萬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35萬3,000元,應予更正)。
二、董姿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亦應知悉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該等帳戶極易淪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不法贓款之洗錢工具,且將使犯罪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4月30日15時49分許,將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品馨(氣泡
圖示)龜速回覆中」,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各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董姿蘭之上開金融帳戶後,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董姿蘭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沈鈺庭、楊崇廷、王盟琄、李崇為、吳玗璇、楊鈞至、
耿逸雯、樂宸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姿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3至57頁)、告訴人沈鈺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⒈公訴意旨固依告訴人沈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略稱:我總共
提供合作金庫2張、兆豐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中國信託1
張的提款卡及密碼;其中中華郵政遭提領187萬7,000元、中
國信託遭提領6萬2,000元、合作金庫遭提領241萬4,000元、
兆豐銀行無損失等語【見警1730卷第55頁】),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認定其遭盜領之金額合計為435萬3,000元。惟
查,告訴人沈鈺庭於警詢時並未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且依其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亦無從核實該帳戶
遭盜領金額確為241萬4,000元。嗣經本院請告訴人沈鈺庭補
提上開2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並敘明計算方式後,告訴人沈
鈺庭已補提合作金庫帳戶之完整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3
至108頁),且經核算該帳戶遭盜領金額實為331萬7,00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然其迄未提出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
細,致本院無從憑斷該帳戶遭盜領之確切數額。是以,依現
存卷證資料,應認告訴人沈鈺庭本案遭盜領之金額為合作金
庫帳戶331萬7,000元及中華郵政帳戶187萬7,000元,共計51
9萬4,000元。
⒉檢察官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沈鈺庭遭盜領之金額為435萬3,00
0元,經本院依前揭卷證,認實際遭盜領之金額應為519萬4,
000元,兩者差額計84萬1,000元(計算式:5,194,000元-4,
353,000元=841,000元)。此部分逾起訴書所載之84萬1,000
元損害,與原起訴經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屬同
一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實施不法詐術後,接續遭盜領款項
之同一事件,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金額之更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接續將其管領
之本案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等犯罪工具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
,其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將各次交付行為割裂評價,於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評
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見偵10108卷第31至34頁)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知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
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分別與告訴
人楊崇廷、王盟琄、李崇為、吳玗璇、楊鈞至、耿逸雯、樂
宸豪、沈鈺庭達成和解、調解,另就告訴人楊崇廷、李崇為
、吳玗璇、楊鈞至、樂宸豪部分,已履行和解、調解內容完
畢;就告訴人王盟琄、耿逸雯、沈鈺庭部分正依約履行和解
、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3
3、135、141、14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137至139、147至148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
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本案多數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當,勇於面對、坦承
犯罪,已分別與告訴人楊崇廷、王盟琄、李崇為、吳玗璇、
楊鈞至、耿逸雯、樂宸豪、沈鈺庭達成和解、調解,且就告
訴人楊崇廷、李崇為、吳玗璇、楊鈞至、樂宸豪部分,已履
行和解、調解內容完畢;就告訴人王盟琄、耿逸雯、沈鈺庭
部分正依約履行和解、調解內容等情,如前所述;至被害人
張晉榤部分,被告雖表達賠償意願,然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被害人張晉榤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部
分實難歸責於被告。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盟琄、耿逸雯、沈鈺庭所
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
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王盟琄、耿
逸雯、沈鈺庭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之內容賠償告訴人王盟琄、耿
逸雯、沈鈺庭。又本院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
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分,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如認該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該
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害人張晉榤、告訴人樂宸豪遭詐騙而分別匯款3萬0,985元
、1萬0,123元至被告名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因
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等情,有上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4710卷第203至2
06頁),此為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均屬
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張晉榤、告訴人樂宸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基於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門號予「品馨(氣泡圖示)龜速回覆中
」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㈡惟按所謂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認識為犯
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
識。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
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
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若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幫助實現之犯罪事實,與正犯所實行之犯
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
之法理,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品馨(氣泡圖示)龜速回覆
中」,依卷內現存證據,固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惟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之基本功能為語音或數
據通訊,且現今財產犯罪之型態多元,尚難單憑被告有交付
本案門號之客觀行為,即逕予推論其主觀上必已預見該門號
將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沈鈺庭施用詐術,並於告訴
人沈鈺庭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供作操作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目的。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或佐證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之初,主觀上除了有幫助遂行
詐欺犯罪之認識外,亦預見該門號將如何用以掩飾、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而有幫助洗錢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此部分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崇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楊崇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4月30日22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10元 一銀帳戶 2 王盟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王盟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0日21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⑵114年4月30日21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⑴49,988元 ⑵25,088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30日21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 99,123元 彰銀帳戶 3 李崇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26日,應予更正)透過臉書投放徵才廣告,致使李崇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5月1日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49,985元 一銀帳戶 4 吳玗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賣家,誆稱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吳玗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4月30日22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9,760元 彰銀帳戶 5 張晉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張晉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5月1日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30,985元 彰銀帳戶 6 楊鈞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楊鈞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0日2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⑵114年4月30日21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⑶114年4月30日2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彰銀帳戶 7 耿逸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耿逸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0日2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⑵114年4月30日22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⑴49,983元 ⑵39,988元 郵局帳戶 8 樂宸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樂宸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4月30日23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123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1 王盟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盟琄17萬4,199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4月、5月月底各給付5萬元,另於115年6月30日給付2萬4,199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王盟琄指定之帳戶。 2 沈鈺庭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沈鈺庭25萬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各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沈鈺庭指定之帳戶。 3 耿逸雯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耿逸雯10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4期,自115年4月底起,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前3期各給付3萬元,第4期給付1萬元,上開款項均匯款至告訴人耿逸雯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董姿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姿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電信門號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電信門號亦將成為施以詐騙話術之媒介工具,且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之正當理由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及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分別於:
(一)民國114年4月22日、28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
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號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
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馨(氣泡圖示)龜速回覆中」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即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4月24日15時35分起,佯裝為台灣
大哥大客服、張振華警員,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致電沈
鈺婷謊稱:個資遭盜用涉及刑案云云,致沈鈺婷陷於錯誤,
依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金戒指5枚及金條4條,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操作ATM領取沈鈺婷
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353,000元。
(二)於114年4月30日15時49分許,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寄交予詐欺
集團成員「品馨(氣泡圖示)龜速回覆中」,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董姿蘭之上開金融帳戶,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楊崇廷
、王盟琄、李崇為、吳玗璇、張晉榤、楊鈞至、耿逸雯、樂
宸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嗣沈鈺婷、楊崇廷、王盟琄、李崇為、吳玗璇、張晉榤、楊
鈞至、耿逸雯、樂宸豪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鈺婷、楊崇廷、王盟琄、李崇為、吳玗璇、楊鈞至、
耿逸雯、樂宸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沈鈺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沈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沈鈺婷受詐騙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金戒指5枚及金條4條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楊崇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崇廷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⑵告訴人王盟琄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盟琄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李崇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崇為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吳玗璇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玗璇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⑸被害人張晉榤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張晉榤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⑹告訴人楊鈞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楊鈞至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⑺告訴人耿逸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耿逸雯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⑻告訴人樂宸豪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樂宸豪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
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
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
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楊崇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楊崇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4月30日22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10元 一銀帳戶 2 王盟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王盟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0日21時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⑵114年4月30日21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⑴49,988元 ⑵25,088元 一銀帳戶 114年4月30日21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 99,123元 彰銀帳戶 3 李崇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透過臉書投放徵才廣告,致使李崇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5月1日0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 49,985元 一銀帳戶 4 吳玗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賣家,誆稱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云云,致使吳玗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4月30日22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9,760元 彰銀帳戶 5 張晉榤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張晉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5月1日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 30,985元 彰銀帳戶 6 楊鈞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楊鈞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0日21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⑵114年4月30日21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⑶114年4月30日21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⑴9,985元 ⑵9,986元 ⑶9,987元 彰銀帳戶 7 耿逸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30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耿逸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⑴114年4月30日2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⑵114年4月30日22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 ⑴49,983元 ⑵39,988元 郵局帳戶 8 樂宸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起,佯為買家,誆稱交易失敗,須依指示驗證云云,致使樂宸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114年4月30日23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