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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5
年度訴字第8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怡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怡姍(檢察
    官誤為「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對起訴書附表各
    該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與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考量被告偵
    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2
    次交付帳戶造成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相當;兼衡被告2次
    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相距僅1個月、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參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刑事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佐(本院卷第15-20頁)。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遞層轉匯提領交付,被告就上
    開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楊怡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怡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
    ,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以其未成年子女楊O岑名義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①)之提款卡,寄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①之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郵局帳戶①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①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A01
    、A02、A03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6月初,在屏東縣恆春鎮統一超商日日春門市,以店
    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及恆
  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
    NE告知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
    用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A04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1、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怡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①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當生活費,但因為匯錢導致他的帳戶被凍結,有一個親戚在臺灣銀行上班,只需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就可以幫他解除凍結云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給我錢,但是在匯款給我時帳戶被凍結,所以跟我借提款卡跟密碼云云。 2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4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1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1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2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郵局帳戶①、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郵局帳戶①係被告以其兒子楊O岑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⑶告訴人A01、A03、A04及被害人A02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⑷證明他人使用郵局帳戶①、郵局帳戶②及農會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與渠等相識不久且素未謀面,亦不知悉渠等
    之基本資料或相關背景,自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則被告
    於欠缺特別信賴關係,且稱有懷疑過帳戶可能遭做為詐欺或
    其他不法使用,及知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恐有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風險,卻仍貿然交付上開
    3個帳戶,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帳戶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提告) 114年4月間,詐欺集團向A01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7日9時4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① 2 A02 (未提告) 114年6月17日某時,詐欺集團向A02佯稱:你中了投資案,沒有在期限內補錢會友違約交割問題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9時17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①    114年6月19日9時17分 50,000元  3 A03 (提告) 114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向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8日9時11分 50,000元 郵局帳戶①    114年6月18日9時12分 50,000元  4 A04 (提告) 114年7月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A04稱:避免帳戶遭凍結要先行轉帳云云,致使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3日15時40分 100,026元 農會帳戶    114年7月3日15時42分 100,026元 郵局帳戶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