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PT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PTDM 2026-06-05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4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5年度訴字第87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且本件逕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無從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以從寬認定,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造成多
    人受害,已為嚴重社會問題,為眾所知之事實,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間,曾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楊小姐」之詐欺者,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4年11
    月14日以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刑
    之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2場次(下稱前案),是被告前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
    已知悉不得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識之人,竟不知警惕
    ,貪圖利益,罔顧他人財產損失風險,而於前案一審尚在審
    理期間即再犯本案,任意交付本案其子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
    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雖本案詐欺
    被害金額僅新臺幣15萬8,000元,被害人數1人,情節非過於
    嚴重,然被告明知故犯、一犯再犯之惡行,實應予嚴正非難
    ,不宜輕判;復考量被告雖明知不得提供帳戶予他人,犯後
    仍於警詢中辯稱受騙云云,企圖狡辯脫罪,於偵查中始坦承
    犯行,已難謂態度良好,且未賠償告訴人A01損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4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間
    ,在屏東縣之東山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不
    知情之兒子許○○(112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張爸」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急需用錢遂參與對方提供之投資方案,並依指示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A01提供之匯款資料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兒子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⑴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兒子許○○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A01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張爸」之指示,於前述時地,提供其兒子許○○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因交付人頭帳戶之前案(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14號)正於法院審理中,顯可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智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A0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婷婷」、「林悅」,向被害人佯稱欲援交需先繳納入會費、儲值云云,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4日 13時30分 158,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