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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PTDM 2026-06-08 案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
    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
    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不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玻璃球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5頁),惟被告所用之
    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陳品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4年11月1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品家於114年11月
    20日9時46分許在本署執行科接受詢問時,同意採尿,經警
    於同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916)、屏東縣檢
    驗中心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