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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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5
、5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易
字第8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73-76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
⒊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告訴人陳張英梅1人受有新臺
幣(下同)750,000元之損害,被告於準備程序方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
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工作收入、智識程度、
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未取得報酬等語(警466卷第3頁
、本院卷第75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
114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地,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下稱本件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提供予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
年8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張英梅,致陳張
英梅損失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陳張英梅察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張英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件門號售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張英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張英梅提供之通話記錄 3.告訴人陳張英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張英梅遭詐欺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李曼琳於113年6月25日向中華公司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件門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2支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曼琳辯稱:當時因缺錢,經同事介紹辦門號可拿
錢,每支門號1000元,於113年間在臺中市申辦,辦完將SIM
卡交給對方,但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惟查:
㈠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
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
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
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
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
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
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自承係因缺錢經人介紹辦門號換現金,衡諸一般人倘將
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由毫無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之人
使用,應對門號交付後被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達犯
罪行為人隱瞞身分曝光遭到訴究之目的,當可預見,參以被
告於交付本件門號時年近30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其申辦
門號數量遠超正常人員使用之數量,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
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
當報酬,為不熟識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
使用,是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李曼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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